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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宝金与吴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宝金,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鉴岗,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康,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吴宝金与被告吴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吴宝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7月23日,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吴宝康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鉴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宝康归还借款1,750,000元;2、判令被告吴宝康支付借款利息1,505,58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2月15日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9月22日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借款650,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借款300,000元,上述八笔借款均出具借据,约定年利率按20%计算。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借款1,750,000元,利息1,403,500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能清偿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宝康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存款利息单、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分户明细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还款协议、结婚证等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宝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宝金借款1,750,000元;
  二、被告吴宝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宝金借款利息1,505,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宝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杰

书记员:张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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