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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宪元与穆焱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宪元,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焱飚,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宪元与被告穆焱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被告穆焱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原告共向被告出借350,000元,其中2010年3月5日借给被告1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借给被告150,000元,2013年6月22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3年11月8日借给被告50,000元。上述每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按照约定陆陆续续支付原告利息,期间于2016年1月6日将原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2.5%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但自2016年开始被告就没有正常支付利息。2018年1月1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约30,000元至40,000元,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尚欠利息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借原告12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约定零利息,并注明截止2018年1月15日双方所有借条均已作废。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
  被告穆焱飚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持续近十年,每笔借款被告都出具了借条,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利息。对于2018年1月16日形成的借条,除了“放款人吴宪元”之外都是被告书写的。出具这个借条是原告担心之前的借条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结算后让被告重新出具。出具借条时,原告提出尚欠本金110,000元,被告未认可,被告认为曾归还过现金50,000元至60,000元,但最终被告出具了该份借条。该份借条中的借款包括剩余本金110,000元及10,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并非前欠利息,系针对延展还款期限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如果原告愿意与其调解,被告愿意按照借条金额归还,但每月只能归还500元至1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0年开始发生多笔借贷关系。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46,25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18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宪元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于贰零壹捌年6月30日前归还。(双方商定为零利息)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止,双方所有借条均已作废(即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止,穆焱飚与吴宪元之间均双方互不欠钱)”。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条、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出具了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被告虽辩称曾现金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实际剩余本金并非2018年1月16借条所写的金额,但并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确认结算借条中的120,000元包含剩余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但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系前述借款结算时尚欠的利息,而被告辩称利息10,000元系针对延展还款期限所产生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持续时间较长,此前借条中曾约定过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还于2016年1月6日将此前借条上借期内的月息标准修改为2%,故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方式及计算方式均应明知。结合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2018年1月16日借条中约定的“双方商定零利息”应指该份借条对应的款项在新的借期内不再产生利息,故结算时的10,000元利息应当认定为原、被告根据结算时的欠款金额计算得出的尚欠利息,因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据此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焱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宪元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穆焱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宪元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穆焱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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