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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家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晋继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家其,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继刚,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现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家其与被告晋继刚、于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被告晋继刚及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于振涛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家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共计306,176.12元(人民币,下同,包括伤残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992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4,016.1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及律师费9,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晋继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14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沪南路由北向南通行至沪南路进陈春路北约100米处时,恰遇被告晋继刚驾驶牌号为豫P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通行至此,因晋继刚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晋继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经查,豫P0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晋继刚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14时25分许,原告吴家其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进陈春路北约100米处由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逢被告晋继刚驾驶牌号为豫P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由北向西通行,因晋继刚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晋继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93,538.60元(含取除内固定装置医疗费用)及医疗用品费1,08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治疗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限的评定,该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家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伴移位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二)被鉴定人吴家其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
  另查明:豫P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自2009年11月15日起租赁使用案外人汤锋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今,并在该处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
  审理中,原告称其租赁的房屋系沿街店铺,除了居住,其还在内经营铝合金不锈钢门窗业务,为此申请证人汤锋及司绍山到庭作证。两人作证称,原告在向汤锋租赁的房屋内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加工业务,开的店名为“老吴门窗”,由原告一人经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店铺关了至少有半年以上。对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并表示,其所开店铺经营较为稳定,实际收入高于市人均工资,但愿意按照2018年上海市职工人均工资每月7,83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则认为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反映原告在事发前后的经营损失情况。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产地产权证、责任告知书、照片、汤锋及司绍山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晋继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晋继刚承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94,016.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02.50元)。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外购医疗用品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7,832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酌情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6个月,确认误工费为24,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确认护理费为4,5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致车外壳损坏,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及鉴定费2,85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并非该司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75,384.1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6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600元),余款154,784.10元中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晋继刚承担,剩余款项由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家其270,384.10元;
  二、被告晋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家其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计2,790元(原告吴家其已预交),由原告吴家其负担75元,被告晋继刚负担1,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晋继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各自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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