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家民,男,1961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峰,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娟。
被告:姚美虹,女,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平,男,195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宝娟,女,195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树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娟。
被告:江苏硕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娟。
原告吴家民诉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张国平、顾宝娟、上海树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峰公司)、江苏硕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被告张树峰、树峰公司、硕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顾宝娟、被告姚美虹以及姚美虹和顾宝娟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被告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家民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万元;2、六被告支付利息(以3,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六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树峰、姚美虹系夫妻,被告张国平、顾宝娟系夫妻,被告张树峰系被告张国平、顾宝娟之子。被告树峰公司系张树峰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硕源公司系张树峰、姚美虹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张国平自幼结识,2013年8月至11月,张国平向原告提出因其子张树峰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利息。原告遂出借2,000万元(另案已起诉)。2014年9月,被告为进一步扩大经营,又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树峰转款2,000万元,又向姚美虹转账2,000万元。被告张树峰、张国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间,被告正常支付利息,之后又续借一年,张国平另出具借条一份,张树峰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间,张树峰依约支付了至2016年9月底的利息,但此后,被告仅归还本金8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张树峰、张国平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前全额归还本金,张树峰作为树峰公司、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后,被告屡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
被告张树峰、上海树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硕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不希望牵连母亲和妻儿。
被告姚美虹、顾宝娟辩称,二人不清楚张树峰、张国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张国平担保的事实,借款数额已经超过家庭合理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国平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请无意见,希望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张树峰作为借款人、张国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家民4,000万元,利息800万元一年,利息半年一付,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4,000万元加利息。
2016年12月,张树峰、张国平、树峰公司(由张树峰代表签字)、硕源公司(由张树峰代表签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国平、张树峰积欠吴家民5,200万元,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全部归还,树峰公司、硕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7年2月,张树峰、树峰公司、硕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四方因欠吴家民借款未还,承诺借款本息合计5,575万元,于2017年2月22日前归还2,000万元,2017年3月10日前归还2,500万元,2017年3月10日前归还1,075万元,承诺另承担未归还部分15%违约金。
2017年5月12日,张树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积欠吴家民5,57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本人承诺2017年5月17日前偿还3,000万元,2017年5月25日前全额还清,若上述还款逾期任何一笔,本人承诺于还款期限到期之次日办理所有资产的质押、抵押手续。
2014年9月4日,吴家民向张树峰汇款2,000万元。2014年9月23日,黄先君向姚美虹汇款2,000万元。审理中,黄先君到庭表示其系受原告指示代原告付款,其与原告已结清该款。
树峰公司设立于2012年7月17日,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树峰。硕源公司设立于2013年9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树峰和姚美虹。
另,姚美虹的账户信息显示,2014年9月5日,张树峰向姚美虹汇款2,000万元,同日,姚美虹将1,000万元付至树峰公司,同月12日,姚美虹将900万元付至树峰公司,同月18日,姚美虹将100万元付至树峰公司。2014年9月23日,姚美虹将1,000万元付至树峰公司,同月25日,姚美虹将500万元付至树峰公司并用另500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之后,姚美虹的账户和张树峰、树峰公司、硕源公司发生多次交易,包括在2016年8月29日向吴家民付款400万元、2016年8月30日向吴家民付款40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向吴家民付款2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向吴家民付款30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收到过本案借款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共计1,600万元,被告方还归还了800万元的本金。被告姚美虹则在庭审中表示,汇出款项确系姚美虹操作,但其账户仅用于过账,且其仅是硕源公司挂名股东,不参与经营。
另,张树峰与姚美虹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9日登记离婚。
审理中,本院至秦皇岛市看守所提审张树峰,张树峰表示认可原告的意见,已在准备还款,姚美虹对本案4,000万元是知道的。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条、承诺函;付款凭证;姚美虹的账户流水信息;树峰公司、硕源公司的公示信息;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付款凭证,而被告张树峰、张国平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张树峰、张国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树峰作为树峰公司、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美虹虽曾向原告汇款,但其汇款金额小于原告自认已收款的金额,故关于被告方还本付息的情况,本院采纳原告意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张树峰及姚美虹的共同经营,姚美虹则予以否认、认为己方仅为挂名股东、账户仅用于过账。本院认为,姚美虹系硕源公司股东之一、树峰公司则成立于姚美虹和张树峰婚姻存续期间,从姚美虹与树峰公司的款项来往来看,姚美虹明知树峰公司的存在,因此,姚美虹对于夫妻拥有该二个公司的股权一事是明知的;从资金的来往情况来看,张树峰在收到原告2,000万元的次日就将该款汇给了姚美虹,姚美虹则在之后的十多日内将2,000万元陆续汇入了树峰公司的账户,而黄先君的2,000万元更是直接汇给了姚美虹,姚美虹之后又将该2,000万元陆续汇给树峰公司或购买理财产品,庭审中,姚美虹也表示资金的汇出确由其操作,因此,本院认为,姚美虹对于该4,000万款项的去向是明知的,而且其也能控制该4,000万元的走向;此外,硕源公司向姚美虹汇款,而姚美虹又向原告汇款,可以认为,姚美虹亦在参与系争借款的还本付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张树峰及姚美虹共同经营的意见,已达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姚美虹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美虹辩称其仅为挂名股东、不参与经营,但对此姚美虹未能提供证据;姚美虹另辩称其账户仅为过账、不清楚系争借款,但从姚美虹的账户情况来看,其辩称实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顾宝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注意到,原告在诉称中表述借款系张树峰以经营为由提出,而非用于张国平家庭生活所需,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宝娟参与了共同经营或同意共同借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张国平、上海树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硕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家民归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
二、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张国平、上海树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硕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家民支付利息(以上述第一项中的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家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800元,由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张国平、上海树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硕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张国平、上海树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硕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洪 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