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寿荣与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寿荣,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荣香(系吴寿荣之夫),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凌永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寿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寿荣上诉请求:1.至诚公司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166元;2.至诚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983元;3.至诚公司支付2017年10个月的全勤奖100元;4.至诚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81,972元;5.至诚公司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276元;6.至诚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577元。事实和理由:至诚公司每个月发放工资,并不包含加班费、奖金,一审判决认定吴寿荣的工资构成包含加班费、奖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至诚公司恶意将本应记录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标准的目的。至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既无制表人,也无审核人签名或盖章,明显系至诚公司伪造的,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更不具有合法性。吴寿荣实际每天工作时间为8点至22点,实际工作12小时,每天加班4个小时。一审判决应依法核对至诚公司支付吴寿荣工资的情况后,才能判断至诚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了吴寿荣的工资,但一审判决却以至诚公司的单方陈述,认为“至诚公司确认统计时的确少算了吴寿荣每天一小时的工作时间”,并以此计算吴寿荣的正常出勤工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计算吴寿荣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时,也存在类似的错误。
  至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寿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至诚公司支付吴寿荣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5,524元;2.至诚公司支付吴寿荣2017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30.99元;3.至诚公司支付吴寿荣2017年10月全勤奖100元;4.至诚公司支付吴寿荣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11,105.44元;5.至诚公司支付吴寿荣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9.68元;6.至诚公司支付吴寿荣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5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寿荣系至诚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吴寿荣工作内容为保洁,基本工资为当年最低工资,加班、病假工资按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吴寿荣实际工作地点为港汇广场、汇金百货、汇联商厦。工作时间为每天的8点至22点,每天两餐时间分别为45分钟。吴寿荣于2018年8月1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至诚公司支付吴寿荣医药费1,943元、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6,818元、2017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30.99元、2017年10月全勤奖1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11,105.44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9.68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9.68元、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577元。后吴寿荣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9月6日,吴寿荣发生工伤,同日进行首次治疗,医院出具了当日至2017年10月7日的三张病假单。
  2017年11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寿荣于2017年9月6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
  2018年10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吴寿荣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至诚公司于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其中2017年10月10日向吴寿荣发放2017年9月的工资2,527元,于2017年11月10日向吴寿荣发放了2017年10月的工资3,56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发生后,职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由单位提供的一种劳动保障。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以工伤职工的伤势轻重为依据,量化的表现形式以工伤职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重要依据。本案中,综合吴寿荣的工伤认定、伤残程度、就医及病假情况,确定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7日为吴寿荣的停工留薪期。至诚公司以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吴寿荣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和加班费、年终奖构成。而吴寿荣认为应当按照5,346元作为月工资的计算标准,但未能扣除加班工资部分。故对于工资计算标准,支持至诚公司的主张。经核算,至诚公司已向吴寿荣足额发放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对于吴寿荣向至诚公司主张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5,5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寿荣要求至诚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30.99元的诉讼请求,吴寿荣2017年10月的工资为3,566.80元,实际出勤9天,经核算,至诚公司已向吴寿荣足额发放了该期间的工资,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寿荣要求至诚公司支付2017年10月全勤奖100元的诉讼请求,吴寿荣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寿荣要求至诚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11,105.4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至诚公司确认统计时的确少算了吴寿荣每天一小时的工作时间,经核算,至诚公司同意支付14,272.5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吴寿荣要求至诚公司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9.6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至诚公司确认统计时的确少算了吴寿荣每天一小时的工作时间,经核算,至诚公司同意支付715.4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吴寿荣要求至诚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577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对吴寿荣的该项主张,认定金额为2,170元。据此判决:一、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寿荣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4,272.50元;二、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寿荣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5.40元;三、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寿荣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170元;四、驳回吴寿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吴寿荣提供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证明2017年11月10日至诚公司向吴寿荣发放的2017年10月的工资3,566.80元,其中至诚公司转入吴寿荣在港汇广场工作的交通银行卡内工资2,666.80元,是吴寿荣的病假工资,但2017年10月正常工作时间的4天工资即当月17日、19日、21日、23日的工资,至诚公司没有支付给吴寿荣。至诚公司对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吴寿荣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至诚公司一直将吴寿荣的工资分两张卡进行支付,但并不代表着汇到每一张银行卡里的钱款,就是一个明确的有固定指向的收入。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吴寿荣与被申请人至诚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78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至诚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寿荣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十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170元;二、申请人吴寿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寿荣基本工资为当年最低工资,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表明了该基本工资是吴寿荣正常出勤的工资收入,同时也是计算吴寿荣加班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一审法院按照吴寿荣基本工资以及吴寿荣实际出勤情况,计算吴寿荣应得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是正确的,于法不悖。吴寿荣要求按照其月实际收入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等的依据,难以采纳。双方并未约定吴寿荣每月可以享受全勤奖金,且至诚公司以往支付吴寿荣的工资凭证中也没有记载过全勤奖的项目,故吴寿荣主张全勤奖金,缺乏事实依据。吴寿荣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起到证明至诚公司存在克扣、少发吴寿荣工资行为的目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至诚公司提供了吴寿荣的考勤表,在吴寿荣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考勤表可以作为计算吴寿荣工作时间的依据。综上所述,吴寿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寿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蔺皓然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王  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