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兰,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志江,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毛俊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
原告吴小兰与被告曾志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曾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4,623.38元,包括医疗费1,833.38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电瓶车鉴定费100元、修理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志江负责清偿。事实理由:2017年12月5日16时10分许,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高兴路与曾志江驾驶的浙FRXXXX号牌小客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曾志江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3月1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给予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故起诉。
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扣除原告主张的自身疾病就诊费用和非医保;误工费认可15日,按照每日62元计算;营养费认可7日,每日20元;物损费和评估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护理费、鉴定费、衣物损、律师费不认可。
曾志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FR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肾占位病变复诊费用624.70元,与交通事故难以有关联性,应予扣除,本院支持医药费1,208.68元;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600元;电瓶车鉴定费100元、修理费850元均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无票据,酌情支持1,200元。以上合计8,658.68元。由太平洋财险赔偿6,558.68元,由曾志江赔偿2,1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兰6,558.68元;
二、被告曾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兰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79元,由被告曾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陶娴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