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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刚与邵正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小刚,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忠(特别授权),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正和,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王小东(特别授权),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刚与被告邵正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忠,被告邵正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小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81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23时10分左右,我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朱进),沿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黄海路由东向西被告邵正和驾驶的车牌号为沪K×××××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我、朱进分别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7月7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正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邵正和驾驶的沪K×××××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邵正和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原告吴小刚行动自如、饮食正常,我认为其伤情并不足以致残,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K×××××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吴小刚事故当日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6月12日住院,住院8天(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20日),出院诊断为:1.(S06.60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S01.001)头皮裂伤、3.(S01.881)面部裂伤、4.(S27.311)肺裂伤、5.(T13.051)下肢皮肤裂伤、6.(T00.901)多处挫伤、7.左眼球先天性缺如。原告吴小刚合计产生医疗费8009.0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8年4月4日诊疗费12元,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吴小刚于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2日分别取得盐城市大丰区行政审批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盐城市大丰区小幸刚福早点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按许可证核定项目经营),经营场所为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红花六组。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大丰区白驹镇团结村六组吴小刚、邓振霞、吴霞一家三口长年租住大丰区内,吴霞一直在大丰区小学就读,吴小刚、邓振霞夫妻在2017年6月12日发生事故前,在大丰区影视巷经营饭店一年多,特此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盐城市大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颁发给原告吴小刚的江苏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及其女吴霞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在盐城市大丰区盐城市大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中小学生社会实践基地取得的荣誉证书。
三、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朱进书面同意沪K×××××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优先赔偿给原告吴小刚。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小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小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35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原告吴小刚花去鉴定费32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邵正和驾驶的车牌号为沪K×××××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对原告吴小刚的伤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伤残等级具有损伤基础,且与原告吴小刚的损伤程度相适应。被告邵正和、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小刚长期租住大丰城区,原告吴小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吴小刚提交了相关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证明,结合上述证据,本院酌定按同期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吴小刚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按119.50元天作为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对其误工期限,本院酌定调整为120天。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小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吴小刚主张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财损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吴小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0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4340元(119.50元天×120天)、护理费5440元[80元天×(8×2+52)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合计116673.02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67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小刚116673.02元(户名吴小刚,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城北营业所,账号62×××77)。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鉴定费3212元,合计6008元,由原告吴小刚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刚
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
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

书记员: 李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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