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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堂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小堂,男,194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9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堂与被告张杰(下称第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43,802.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8时5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沪CT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松江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8年7月27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肢体交通伤致右锁骨肩峰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损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27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车辆损失128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扣除非医保、无发票及无病历佐证的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为12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按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阅了相关病史、CT片,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且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5,977元(已扣除非无病历佐证的3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14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36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9,717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9,71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为11,886.8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70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3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34,184.7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77周岁,故计算5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2,596元/年×5年×20%=62,596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项合计97,080.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7、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8、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为1040元。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12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同意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为768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扣除768元后还需赔偿2232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7.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堂2232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堂120,007.50元;
  三、驳回原告吴小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第一被告负担138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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