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妹,女,194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嘉楠,男,199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妹与被告徐嘉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妹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徐嘉楠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妹诉称,2018年4月1日16时25分,被告徐嘉楠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振村处与骑行三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嘉楠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8年7月19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小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7肋骨折伴局部移动(共5根),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肋骨骨折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21.3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嘉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嘉楠为原告垫付了现金9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徐嘉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需在阅看原告的摄片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待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嘉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嘉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庭审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推介,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521.3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81.3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281.3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7,121.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2,9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00元。另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徐嘉楠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90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小妹40,281.3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小妹1,900元;
三、被告徐嘉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妹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小妹已预交),由被告徐嘉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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