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峰,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赣锋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杭州湾大道XXXX号一楼XXXXX。
经营者:凌晓斌,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峰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赣锋建材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赣锋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凌晓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家具货款计39,302.4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117,90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为家庭装修所需,到被告经营场所选购家具建材,基于对比乐品牌的信任,在被告处购买了包括套装门、哑套、衣柜移门、地脚线、护墙板、开门、封板、淋浴房等家具建材,共计53,570元。除其中淋浴房(11,697.6元)外,其余各项被告均告知是比乐品牌产品。2017年12月16日,原告在交付1000元定金后,再行支付了35,000元货款。后因安装后的质量问题,原告投诉至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解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了家具建材尾款15,000元。但后续再次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告无意透漏其实际交付的货物为鸿卓品牌,并非比乐品牌。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无事实依据。原、被告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到铭品汇门店选购时,被告就让原告看鸿卓木门图册选购,《定货/结算单》是在铭品汇门店签订,店里的油漆木门都是鸿卓产品,当时原告选的样式在鸿卓产品里没有,就让原告到红星美凯龙门店选比乐的款式,比乐没有油漆家具产品,所以是按比乐的款式作鸿卓的产品。鸿卓品牌与比乐品牌是同一个厂家的,两者是同价位,相差最多二、三十元。原告的住所离红星美凯龙门店近,所以在红星美凯龙门店付的货款。家具产品是包装好送到原告家的,包装上鸿卓产品写的鸿卓,比乐产品写的比乐。家具产品从送到原告家中到安装间隔约有一个半月,送货时原告在家中,用了三天左右安装。从送货到因品牌纠纷,间隔六个月左右时间,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品牌问题,现在才提出,不合常理。比乐产品与鸿卓产品价格没有差别,被告没有欺诈的理由。被告在铭品汇门店经营鸿卓品牌,在红星美凯龙门店经营比乐品牌,铭品汇门店有比乐招牌广告,并不能证明提供的就是比乐产品,具体还是要看双方定货约定。铭品汇门店没有比乐油漆的产品。《定货/结算单》上主卧实木百叶下肚板BL-305是比乐的款式,原告为统一颜色,用了鸿卓的产品。北房间的衣柜烤漆移门是比乐的,因其他全部是油漆的,所以都是鸿卓的产品。认可原告支付过的款项金额。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庭审中述称:原告到铭品汇门店打算选购比乐品牌产品,《定货/结算单》是在铭品汇门店签的,并支付了1000元定金。后来依被告指示,去红星美凯龙门店选款式。在红星美凯龙门店支付了35,000元。北面房间移门是比乐产品,是纠纷后才知道。被告于2018年过年前送的货,年后安装。家具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示。铭品汇门店并非鸿卓专卖店,店里也有比乐产品的广告招牌,被告既然不只是出售一个品牌产品,应在选购时向原告说明,不知晓烤漆产品与油漆产品的区别。对于定货单上BL-305的标示,被告一会儿称为品牌、一会儿称款式。《柜体报价单》是在红星美凯龙门店制作,原告当然认为是比乐产品。原告现将从被告处选购的家具产品全部拆除,已换成其他产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货/结算单》、《柜体报价单》,证明《定货/结算单》抬头有“比乐移门”,《柜体报价单》抬头有“比乐木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据此认为其购买的家具是比乐产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根据原告选购的家具产品填写《定货/结算单》,并作了具体说明。被告是随手拿了定货单填写。套装门、哑套、衣柜移门、地脚线是油漆的,都是鸿卓产品,其中北面房间移门是比乐的(金额1861.6元),其他所有的油漆产品都是鸿卓的。原告是在铭品汇鸿卓专卖店里定购的家具产品,《定货/结算单》上定购产品的信息写明鸿卓产品型号的。《柜体报价单》是被告随手打印的,并未标明是比乐的产品,原告甚至没有定购柜体。原告定购的产品要根据《定货/结算单》的具体约定,不能凭定货单的抬头确定。2、银联POS签购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货款,客户单位标称是比乐移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收到原告50,000元货款。但认为签购单上收款人是比乐移门,并不能表明原告定购的是比乐产品,应根据双方约定。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元定金。3、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证明曾因护墙板出现质量问题,经调解原告将客厅十块护墙板拆除,不再支付护墙板价款3416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安装护墙板已经过较长时间,是否为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尚不可知,为平息矛盾,其做出了让步。4、谈话录音,证明在原告知道购买的是鸿卓产品后,到被告处进行交涉,原告想要购买比乐品牌产品,被告开始称出售的是比乐产品,后又称比乐和鸿卓是系列产品,误导了原告。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如此对话,是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诱导,不能采信。5、照片(拍于铭品汇门店及红星美凯龙门店),证明原告在铭品汇门店选购时,被告的广告有比乐品牌,因款式不足,按被告指示到红星美凯龙门店,是确认比乐才购买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铭品汇门店所有的油漆产品都是鸿卓的,只有玻璃移门是比乐的,铭品汇门店是鸿卓专卖店,因款式不足,让原告去红星美凯龙门店挑款式。比乐产品和鸿卓产品进货价格是一样的,当时比乐不能做油漆产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拍于铭品汇门店)、鸿卓木门图册,证明原告到铭品汇门店选货时,店里所有木门是鸿卓产品,没有比乐的,比乐是烤漆门,没有油漆门,原告要的都是油漆门。鸿卓木门图册上有木门和地脚线的型号,原告是根据该图册选购样式,被告也根据图册样式在《定货/结算单》上标示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选买时被告未向其出示鸿卓木门图册,其只是向被告说明了想要的样式。原告知道铭品汇门店有鸿卓产品展示,但也有比乐产品招牌。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所选购的是鸿卓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铭品汇门店(鸿卓专卖店)定购装修房屋所用的套装门、哑套、地脚线、衣柜移门、护墙板、开门、封板及淋浴房等家具产品,并与被告签订《定货/结算单》。该《定货/结算单》载明:1、木门,HZ12-045、上面方形、白色半开放美国红橡,H-6、7地脚线;哑套200元/米,单套180元/米。2、主卧实木百叶下肚板BL-305、720元/平方米;北面房间,浪圆板浮雕白、灰镜、16号花格、520/米;女儿房,实木中百叶款式、301款式,720/平方米。3、淋浴房,PE3-S732、1150/平方米,PP-S442、1200/平方米。原告于铭品汇门店支付被告定金1000元。因铭品汇门店家具产品款式不足,被告又让原告至其经营的红星美凯龙门店(比乐专卖店)去选比乐产品的款式。后被告又制作了原告定购家具产品总金额53,570元明细的《柜体报价单》。2017年12月16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货款35,000元。2018年春节前,被告将包装好的定购家具产品送至原告家中,并于送货一个半月后进行了安装。2018年6月11日,因原告投诉被告所安装的护墙板存有质量问题,经金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被告减免了该护墙板部分的费用3416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将尚欠被告的尾款15,000元付清。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定购家具产品价款51,000元(内含淋浴房价款11,697.6元)。2018年6月28日、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所定购家具产品(除淋浴房外)不是比乐品牌,为鸿卓产品,并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双方交涉未果,遂涉诉至法院。
另查明,《定货/结算单》载明的“HZ12-045”为鸿卓木门产品型号,“H-6、7”为鸿卓地脚线产品型号,主卧实木百叶下肚板“BL-305”为比乐款式。原告从被告处定购的家具产品中,除北面房间的移门(1861.6元,非油漆产品)为比乐产品,其他油漆产品均为鸿卓产品。原告对定购的淋浴房(11,697.6元)无争议。现原告自行将从被告处定购的相关家具产品拆除,更换安装其他产品。《定货/结算单》抬头有比乐移门字样,《柜体报价单》抬头有比乐木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字样。
又查明,被告经营的铭品汇门店为鸿卓产品专卖店,店内有比乐移门广告展示,被告经营的红星美凯龙门店为比乐产品专卖店。
以上事实,由有关的《定货/结算单》、《柜体报价单》、银联POS签购单、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谈话录音、照片(铭品汇门店及红星美凯龙门店)、鸿卓木门图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定购装修房屋所用的家具产品,支付了价款39,302.4元(除淋浴房价款11,697.6元),被告将相关定作家具产品交于被告并安装完毕。对于原告诉称,其是到被告经营的铭品汇门店定购比乐产品,而非鸿卓产品,被告销售给其的是鸿卓产品,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是到被告经营的铭品汇鸿卓专卖店定购相关家具产品,且双方于该店签订的《定货/结算单》上记载有木门“HZ12-045”、地脚线“H-6、7”鸿卓产品的相关型号等,被告亦按《定货/结算单》及《柜体报价单》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安装相关家具产品义务。而原告于本案中并未有相关证据能表明,其确是向被告定购比乐产品,而非鸿卓产品。原告提供的《定货/结算单》抬头有比乐移门字样,《柜体报价单》抬头有比乐木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字样,及银联POS签购单客户单位标称比乐移门,但并非据此就能表明原告定购的相关家具产品就是比乐产品。综合原告于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抗辩,难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销售定作家具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综上,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于本案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小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元,由原告吴小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陈宝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