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弟,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前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大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弟诉被告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大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0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每天20元计算14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6,060元(2,480元/月×2个月+1,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10时24分,案外人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出申江路西约20米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戚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律师费2,800元,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307.90元及非医保费用1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认可,没有载明护理期限。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9日10时24分,案外人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出申江路西约20米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受伤后,原告为治疗交通伤共支付医疗费71,090.82元(含伙食费307.90元)。事发后,原告经公安机关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吴小弟因交通事故伤致左手、左小腿撕脱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71,090.82元,有正规发票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但应扣除伙食费307.9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70,78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护理期50天,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每天60元,护理费合计4,1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9、律师费,原、被告就律师费2,800元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弟医疗费70,7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0,362.92元;
二、被告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弟律师费2,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计990.50元,由被告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陆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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