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影,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温占根。
原告吴小影与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小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币种下同)2,308.74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4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普工一职。201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将厂里的机器设备连夜搬空。因无法联系被告负责人,故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2018年10月10日,原告至青浦区徐泾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当日,调解员致电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温文明,温文明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被告已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将厂房搬空,不向原告提供劳动场所以及劳动条件,致使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普工一职。201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将厂里的机器设备连夜搬空。
2019年3月15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8月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688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其他案外人仲裁裁决书、出欠勤确认表、工资表、公示信息、民事判决书、录音、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明确向其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确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尚未明确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2,308.74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主张期间的工资,现原告的请求不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影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2,308.74元;
二、驳回原告吴小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张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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