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明,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余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咸宁市。
负责人:朱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明与被告周某、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燕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告熠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申请保险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安支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被告熠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及人保咸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5,0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由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熠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19时17分,被告熠燕公司的驾驶员周某驾驶沪DLXXXX车辆与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林礼路南约3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熠燕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已垫付费用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疗伤支出医疗费114,955.61元,并住院治疗了34.5天。
另查明,沪DLXX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熠燕公司的驾驶员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熠燕基于职务关系与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全部承担(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及医疗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114,955.61元。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待原告下次主张赔偿事宜时再要求处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05,645.61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小明115,645.61元;
二、驳回原告吴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原告吴小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27元,由原告吴小明负担21元,被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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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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