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杰,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
原告吴小杰与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景云、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方、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8月6至10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事先都有请假,不是旷工。
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8月6日至10日,原告未出勤,也未按规章制度请假,被告因此依据规章制度认定原告旷工,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IOS开发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6日至10日,原告未出勤。8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鉴于您在2018年8月6日至10日期间未正常出勤,经后期核实也未按公司规章制度进行请假,故公司对您上述行为认定为旷工。因您连续旷工达五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00元;2、2018年8月1日至20日工资7,788.51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013.79元。该委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2018年8月1日至20日工资差额1,291.73元;二、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6元;三、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被告规章制度规定:请假必须在OA时间管理中完成请假流程,因OA系统自动结算管理,将根据流程结算考勤,如未提交OA申请,系统将默认为旷工处理,影响当月薪资结算;请假一天以下由部门经理审核批准;请假一天以上(不含一天)需由部门经理初核,人资行政副总裁复核批准;员工休年假(一天以上)需提前一周在OA上提出申请,部门经理初核后递交人资行政副总裁复核批准;任何电话、口头向直接上级申请的请假,不被视作考勤依据;如遇无法上OA却需紧急请假(最高限当日及次日请假),以微信、短信记录(需要有明确请假时间及紧急请假原因)为准,请各位申请人及审批人做好请假后2个月的信息留档以备行政部检查;无OA、微信、短信或违规请假的,一律视作旷工处理;员工因故不能上班,应按相关规定请假并征得批准,未按规定请假并征得批准视为旷工;员工一年内因旷工而违纪2次以上(含2次)的,一经发现,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对于2018年8月6日至10日原告请假手续是否符合被告规章制度,双方各执己见。原告称,2018年8月6日、8日、9日,通过微信先后向上司张佳誉请假3天、1天、一周,都得到批准。而且此前,原告一直都是这样操作请假。8月20日,原告又在OA系统中补请了8月6日至10日休年假的手续,但被告未批准。被告认为,原告请假一周,却完全无视规章制度对请事假、年假等的规定,所以被告按照规章制度认定原告旷工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8月6日至10日的请假,不符合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用人单位及其内部的全体职工,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对于内部人员的管理,建立良好的劳动秩序。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规章制度请假,违反规定,不仅扰乱被告的内部管理,也扰乱劳动秩序,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认定其旷工一周,构成违纪,并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不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其余裁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小杰2018年8月1日至20日工资差额1,291.7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小杰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6元;
三、原告吴小杰要求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卫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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