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卫,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献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树春,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小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股份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卫、黄金星,被上诉人东华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春、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7月19日,大庆市北方钻井公司申请登记,并于1994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其中固定资产1500万元,流动资金50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1997年10月5日,根据黑体改复(1995)22号文件,大庆市北方钻井公司作为核心企业,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钢厂,大庆市远达纸板厂等企业共同组建了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华集团),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1997年8月19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对东华集团的产权进行界定,确定东华集团是以镇办企业水井队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资产界定为镇集体所有,即东华集团的1.0913亿元净资产为镇集体资产。1998年2月19日,东华集团进行整体改制,成立东华股份公司。东华股份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2亿元,东华集团将1.0913亿元净资产全部投入到东华股份公司,其中东华集团持有8184.75万股,大庆市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委托黑龙江宇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公司)持有2728.25万股,杨某某等683名自然人持有1087万股,占总股本9.1%。但东华股份公司工商档案中,既没有683名自然人出资名册,也未记载该部分自然人的出资额。2006年4月7日,东华股份公司下发庆东发(2006)4号《关于股本量化的通报》,该文件记载东华股份公司经股东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研究决定,将1.0913亿元法人股量化给全体股民,根据个人贡献和现任职务,吴某某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占1.0913亿元股本的51%,即55,656,300.00元。该文件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原审判决同时查明,吴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吴某某的父母分别于1993年、1995年死亡。吴某某的配偶吕某某及长子吴某甲于2014年12月8日声明放弃对吴某某享有东华股份公司股权的继承权,吴某某在东华股份公司的股权由吴小某继承。
2014年12月22日,吴小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系东华股份公司的股东,并享有东华股份公司1.0913亿元股本中51%的份额。
原审判决认为:东华股份公司的工商档案尽管记载了杨某某等683名自然人出资并持有该公司1087万股,但并没有记录该683名自然人的股东名册及出资额,也未记载吴某某是否出资及出资额。另外,东华股份公司1997年成立时的章程中虽记载东华集团出资的8184.75万元中有2182.6万元量化给职工,但该公司工商档案中并未体现具体的量化数额及每名职工具体量化多少,吴小某也未举示吴某某出资持股的证据。吴小某还举示了东华股份公司庆东发文件证实东华股份公司经第五次股东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该公司1.0913亿元法人股量化给全体股东,但该文件的签发单位为东华股份公司,签发日期为2006年4月7日,与东华股份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第八次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2006年3月16日相矛盾,且吴小某不能出示与庆东发(2006)4号文件相对应的东华股份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和决议。同时东华股份公司将东华集团持有的8184.75万元股权、大庆市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委托宇天公司持有的2728.25万元股权量化给全体股民,涉及到该两个股东的重大权益,吴小某并未提供该两名股东同意或认可庆东发(2006)4号文件的证据,该文件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驳回吴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82.00元,由吴小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7月19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华实业集团公司产权界定意见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东华集团的净资产1.0913亿元为镇集体资产,该集团在整体股份制改造中,拿出2728.25万元作为镇政府的股份,分取红利,用于公益设施建设和弥补镇财政不足,考虑政府不能做为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委托宇天公司做为发起人代管该资产。1998年2月17日,东华集团作出《关于成立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东华集团整体改制,全资入股东华股份公司,由东华集团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股权,入股资产8184.75万元,占总股本68.2%。东华股份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1.2亿元,其中东华集团出资8184.75万元,占股本总额68.2%;宇天公司受喇嘛甸镇政府委托出资2728.25万元,占股本总额22.7%;自然人代表杨某某、李某某等683名职工增资入股1087万元,占股本总额9.1%。
二审同时查明,2006年3月16日,东华股份公司就调整公司的组织机构召开第八次股东会议,吴某某等50名自然人在股东会决议后所附自然人(股东代表)签字单上签字。2006年4月1日,东华股份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选举吴某某为该公司董事长。2006年4月7日,东华股份公司作出庆东发(2006)4号《关于股本量化的通报》,该文件载明后附股民名单24页,但股民没有签字。
二审还查明,东华股份公司认可吴某某系该公司683名自然人股东之一。东华集团不同意将其持有东华股份公司的股权量化或转让给吴某某或吴小某。喇嘛甸镇政府作为宇天公司的主管部门不同意将宇天公司持有东华股份公司的股权量化或转让给吴某某或吴小某。
吴小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吴小某为东华股份公司683名自然人股东之一;二、吴小某享有东华股份公司1.0913亿元法人股中51%的份额,据此吴小某亦是该公司股东。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华股份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记载,自然人代表杨某某、李某某等683名职工持有该公司1087万元股,占总股本9.1%。虽然该章程未附683名自然人的股东名册,但吴某某在东华股份公司2006年3月16日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后所附的自然人(股东代表)签字单上签字,东华股份公司亦认可吴某某系该683名自然人股东之一。东华股份公司辩称通过发放补贴的形式退还了吴某某作为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吴小某关于吴某某系该683名自然人股东之一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吴某某出资的具体数额,且吴小某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确认该自然人身份股东所对应的股权份额,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吴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吕某某、吴某甲及吴小某,而吕某某、吴某甲对于吴某某享有的东华股份公司股东资格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由吴小某继承吴某某享有的东华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即应认定吴小某系东华股份公司683名自然人股东之一。吴小某上诉还主张依据东华股份公司《关于股本量化的通报》,东华股份公司法人股股东东华集团、宇天公司的股份量化给了吴某某等人,吴某某据此享有该公司1.0913亿元法人股中51%的份额。但该文件上并未有该法人股股东东华集团、宇天公司的盖章认可,吴小某亦未提供东华集团、宇天公司同意将其股份量化给吴某某或东华股份公司就法人股股份量化事宜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而东华股份公司无权单方决定将上述东华集团、宇天公司的法人股股份量化给吴某某等人。同时吴晓波举示的东华股份公司文件并非确定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吴某某享有东华股份公司1.0913亿元法人股中51%份额的依据。吴小某也未能提供吴某某或吴小某与东华集团、宇天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行为的证据,东华集团及宇天公司的主管部门喇嘛甸镇政府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各自持有东华股份公司的股权量化或转让给吴某某或吴小某,故吴小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东华集团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吴小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东华集团的净资产1.0913亿元为镇集体资产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吴小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吴小某系东华股份公司683名自然人股东之一;
三、驳回吴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东华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尧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代理审判员 王亚男
书记员:马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