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芬,女,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海,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吴小芬与被告李士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李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79.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1,9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18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东兰路进虹莘路东约5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李士海辩称,事发时,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急刹车,导致被告避让不及与原告相撞。后因急着去医院,故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名。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自己应承担30%或4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合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嗣后也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2,779.70元。2018年10月,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小芬之枢椎齿状突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损坏,经修理,支付修理费1,950元;原告的户籍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原告于上海市闵行区杨志东饭店工作,月工资4,5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因休息工资被停发(截至2018年11月);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营业执照、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在交警部门对责任进行认定时予以签名确认,且嗣后也未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被告就责任认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于被告系机动车驾驶方,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持异议,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士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芬医药费2,779.7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7,729.70元中的80%,计78,18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7.12元,由原告负担229.82元,被告负担87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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