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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荣与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张浩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小荣,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土山村委庄上村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荣,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张英杰,男,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陈惠芬,女,196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缪柯怡,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浩荣,董事长。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晨亮,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年,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荣与被告张浩荣、张英杰、陈惠芬、缪柯怡、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荣(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韬,被告张浩荣、张英杰、陈惠芬、缪柯怡、新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浩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95,92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张浩荣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8,095,9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17年12月13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张浩荣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函费用13,650元;4.判令被告张英杰、陈惠芬、缪柯怡、新浩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浩荣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张英杰对上述第1至3项被告张浩荣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抵押物(抵押房产为:港城名邸17号1102室、南街XXX号XXX幢XXX室)所得款优先偿付上述债务;6.判令被告张英杰配合原告办理港城名邸75号(权属证书编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XXXXXXXXX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对上述第1至3项诉请中被告张浩荣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该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偿付上述债务;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浩荣、张英杰、陈惠芬、缪柯怡、新浩公司及案外人XINHAOENVIRONMENTALINVESTMENTSPTE.LTD、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浩荣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由被告张浩荣按月支付,具体支付日期为借款日期后每个自然月对应日的前一日。如被告张浩荣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则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息的两倍即月3%计算,偿还顺序为先息后本。同时约定被告张英杰、陈惠芬、缪柯怡、新浩公司对被告张浩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英杰对被告张浩荣的上述借款以其名下所有的港城名邸17号1102室、港城名邸75号、南街XXX号XXX幢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张浩荣的债务到期且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办理;案外人XINHAOENVIRONMENTALINVESTMENTSPTE.LTD对被告张浩荣的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案外人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财务顾问服务。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浩荣及案外人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案外人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顾问费进行了进一步约定。2017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浩荣转账支付了双方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至此被告张浩荣应在2017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分别按月1.5%支付当月利息,后被告张浩荣也实际支付了该三个月的利息,故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被告张浩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期内利息未拖欠。2017年11月28日,被告张浩荣还款200万元,根据双方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及月利率3%的逾期利率约定,200万元中应优先计算偿付的逾期利息为28万元,归还借款本金172万元,至此被告张浩荣尚拖欠本金828万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张浩荣还款30万元,该30万元中亦应优先计算被告所应支付的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12日期间共计14天的逾期利息115,920元,剩余的184,080元系被告张浩荣归还的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张浩荣尚欠本金数额为8,095,920元(828万元-184,080元)。2017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张浩荣便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故应自2017年12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浩荣逾期还款后,被告张英杰于2017年11月8日将其名下港城名邸17号1102室、南街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港城名邸75号至今未予办理。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办理保全,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和保全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英杰、陈惠芬、缪柯怡、新浩公司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对被告张浩荣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张浩荣、张英杰、陈惠芬、缪柯怡、新浩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张浩荣确实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但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浩荣已如期支付。被告张浩荣于2017年11月28日曾向原告还款200万元、2017年12月12日还款30万元,以上所还款项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2017年11月2日,被告张浩荣支付案外人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瑞科投资有限公司)15万元,相当于支付的原告2017年11月份的利息;2017年12月12日支付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12万元,相当于支付的原告2017年12月份的利息。故截至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张浩荣并未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尚欠原告的本金金额为770万元,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月3%过高,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准许的最高限额,应仍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1.5%计算。2017年8月2日,被告张浩荣支付给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45万元财务顾问费,实际上也是原告变相收取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担保函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故均不同意支付。原告现向被告张浩荣追索借款,行使的是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被告张英杰无需再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继续办理港城名邸75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浩荣、新浩公司、张英杰、缪柯怡、陈惠芬、案外人XINHAOENVIRONMENTALINVESTMENTSPTE.LTD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浩荣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3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资金自原告账户划出时起算。协议书第3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由被告张浩荣按月支付,具体支付日期为借款日期后每个自然月对应日的前一日。案外人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被告张浩荣需按月向该顾问公司支付借款金额1.5%的顾问费,支付日与利息支付日相同。协议书第5条约定,被告新浩公司、张英杰、缪柯怡、陈惠芬为被告张浩荣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张浩荣向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及因被告张浩荣违约造成的原告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张英杰以其所有的港城名邸17号1102室(权属证书编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XXXXXXXXX号)、港城名邸75号(权属证书编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XXXXXXXXX号)、南街XXX号XXX幢XXX室(权属证书编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jyXXXXXXXX号)房屋为被告张浩荣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张浩荣对原告的债务到期且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办理,如被告张浩荣按期或提前清偿债务,则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以上房产抵押的担保范围与保证人担保的范围相同。协议书第6条约定,若被告张浩荣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则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偿还顺序为先息后本。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浩荣、案外人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第三条的财务顾问费调整为:被告张浩荣须一次性向案外人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金额4.5%的财务顾问费,支付日为放款日的第二日。同时约定原协议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条款不变。
  2017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浩荣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
  2017年8月31日,被告张浩荣向原告转账15万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张浩荣向原告转账15万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张浩荣向原告转账15万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张浩荣向原告转账200万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张浩荣向原告转账30万元。
  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本案纠纷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同日,原告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确认由原告或者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26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向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了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五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律师费是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说明该公司与原告系一家。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与第三方签署了《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为13,650元。坐落于江苏省江阴市南街XXX号XXX幢XXX室(权属证书编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jyXX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英杰,该房屋于2017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吴小荣的抵押登记;坐落于江苏省江阴市港城名邸17号1102室(权属证书编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XXX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英杰,该房屋于2017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吴小荣的抵押登记;坐落于江苏省江阴市港城名邸75号(权属证书编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XXX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英杰,该房屋的状态为“抵押”,但抵押权人并非吴小荣,该房屋截止本案判决时处于被查封状态。
  审理中,1.五被告提交张浩荣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浩荣2017年8月2日向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还款45万元、2017年11月2日向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还款15万元、2017年12月12日向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还款1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款行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浩荣向其借款1,00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浩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故根据借款协议“借期3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资金自原告账户划出时起算”的约定,借款期间应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现原告与五被告均确认借款期间的利息已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31日截至后,被告张浩荣理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但被告张浩荣未能如约归还,系属违约。被告称其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还款200万元、2017年12月12日还款30万元,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2017年11月和12月份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系一家,原告则主张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款行为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张浩荣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12日的还款应优先归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五被告虽主张被告张浩荣向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实际是偿还的向原告的借款,但一方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协议,另一方面原告也否认该公司的收款行为与自身有关,故对被告向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若被告与上海瑞众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款项纠纷,可另案主张。鉴此,被告张浩荣并未实际支付2017年11月和12月份的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张浩荣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情况下,资金清偿顺序先息后本的原则,被告张浩荣2017年11月28日归还的200万元和2017年12月12日归还的30万元应优先计算所应偿付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率,《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为借款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36%,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即24%,现被告已归还款项中被告不认可逾期利率是按照36%归还,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归还款项中逾期利息的金额。以此计算,被告张浩荣2017年11月28日归还的200万元中186,667元系支付的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813,333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至此尚欠借款本金8,186,667元;被告张浩荣2017年12月12日归还的30万元中,76,409元系支付的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23,591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至此尚欠借款本金7,963,076元(8,186,667元-223,591元)。之后被告张浩荣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归还过其他款项,故被告张浩荣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7,963,076元。
  关于2017年12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被告张浩荣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担保函费用,因双方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及《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对此均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英杰、陈惠芬、缪柯怡、新浩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五被告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对此已有明确约定,现被告张浩荣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张英杰、陈惠芬、缪柯怡、新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英杰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港城名邸17号1102室、南街XXX号XXX幢XXX室两处房产为被告张浩荣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港城名邸75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鉴于该房屋上现有司法查封,已构成抵押登记的履行障碍,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登记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小荣借款本金7,963,076元;
  二、被告张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荣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963,0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英杰、陈惠芬、缪柯怡、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张浩荣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张浩荣不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吴小荣可与被告张英杰协议,以被告张英杰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港城名邸17号1102室(权属证书编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XXXXXXXXX号)、南街XXX号XXX幢XXX室(权属证书编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jyXXXXXXXX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英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浩荣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吴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330元,由被告张浩荣、张英杰、陈惠芬、缪柯怡、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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