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少华,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其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负责人:关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少华与被告周其成、上海荣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吴少华撤回对被告上海荣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被告周其成,被告阳光财保咸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咸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0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40元(审理中变更)、残疾赔偿金234,1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45,940.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其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15时50分许,在松江区松汇西路、玉树路西南约20米处,被告周其成驾驶的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其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周其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保咸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17年,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未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4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多发腰椎骨折、脑梗死后遗症、肋骨骨折。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3,231.2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附加支付及内科就诊费用)、护理费480元(6天)、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另购买拐杖支出130元。
2018年5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5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少华之右三踝骨折,右踝关节不稳,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1%,构成九(玖)级伤残;腰1-4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三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咸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后,原告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单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聘请律师合同、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周其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咸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周其成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阳光财保咸阳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咸阳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阳光财保咸阳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咸阳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83,231.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阳光财保咸阳公司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48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剩余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84天(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期,扣除6天),确认护理费3,36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3,84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22%),定残时年满63周岁(计算17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34,109.0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咸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7、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9、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故合理的修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后支出修理费1,5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11、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2、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律师费4,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1,7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73,2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8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35,10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8,070.2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周其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少华121,7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少华218,070.25元;
三、被告周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少华4,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9元,减半收取计3,244.50元,由原告吴少华负担16元(已付),由被告周其成负担3,2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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