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慧,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原告吴少清诉被告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清诉称:2017年7月5日被告经案外人王某某介绍,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年利率36%,逾期加收违约金。嗣后原告将钱款转账至案外人王某某名下,再由案外人王某某转给被告。但到期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谈话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邓慧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期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借款期内年利率36%,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加收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王某某名下,随即王某某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案外人王某某到庭表示,被告通过其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其在收到原告转账50,000元,即刻转给了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7月5日在收到原告转账50,000元后,即刻转账至被告名下。原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借款合同》原件、银行明细、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佐证。被告未到庭抗辩,则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至年利率24%,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少清人民币50,000元,并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30元,由被告邓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忆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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