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佳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郁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以7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的逾期还款利息;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被告因自身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后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郁佳豪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中记载,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郁佳豪被诈骗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现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需要首先查明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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