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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武汉拓某某域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拓某某域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8号-41号汇丰天地总部区电子商务大楼丰隆楼6层。
法定代表人吴炳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汉拓某某域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翔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丹、余婷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匡仁国,被告武汉拓某某域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入职被告武汉拓某某域网络有限公司,担任商务总监职务,主要负责公司对外供应链、政府部门对接及营销推广等工作,月工资18000元。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签订为期2个月的试用期合同,2016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从2017年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基于原告的管理层身份及工作性质,出差及对外衔接任务多,从2017年1月后被告不再对原告进行指纹考勤记载。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陆续拖欠原告工资,其中2016年10-12月工资于2017年3月才发放,2017年1-3月的工资于2017年5月才发放,而4月的工资一直拖欠,致使原告的日常生活陷入严重困难。鉴于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多次要求予以解决,被告负责人虽有允诺,但一直未履行。为此,原告被迫于2017年8月21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在接到通后当月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但仍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18000元月×2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90000(18000元月×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3727.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报销款项6942.0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休年休假工资26482.76元[18000元月÷21.75天×10+6×200%]。6、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第证明书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商务总监,月工资18000元。
证据3、工资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份工资并拖欠2017年4月份工资未发放。
证据4、报销单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因履行职务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17年5至8月履行职务并追索工资及报销费用的事实。
证据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在追索工资未果的情况下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证据7、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6年2至4月份的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社会保险损失,2017年8月被告在接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说明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
被告武汉拓某某域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系自动离职,其从2017年4月开始旷工,被告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其返回工作岗位,其拒不到岗。因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鉴于原告从2017年4月之后并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应予以支付。3、原告在岗期间占用了被告公司的电脑、手机以及领取的相关工作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报销款项的依据不足。相反,其应当在离职之后归还相应的工作物品。4、基于原告离职系非受迫离职,不满足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并无事实依据。5、原告要求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尚未达到条件,不应予以支持。6、原告的工资标准高于硚口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三倍,请求法庭对其赔偿标准进行调整。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试用合同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商务总监,月薪18000元。
证据2、考勤表,证明从2017年4月至同年8月,原告累计旷工106天。
证据3、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证明依据被告的管理制度,无故连续旷工2天或当月累计旷工3天,或一年累计旷工5天,予以无偿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证据4、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讨论记录,证明被告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
证据5、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证明在原告旷工期间,被告的人力资源部门人员彭燕曾多次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
证据6、入职声明,被告的相关规章已向原告清楚告知,原告亦表示自愿遵守,2016年2、3月未缴纳社保期间已每月发放社保补贴800元。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能完整反映被告向原告发工资的情况,因2017年4月之后原告未到岗上班,被告才相应停发其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聊天对象,并且该证据没有经过电子证据保全,其真实性的客观性无法确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并未收到,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被告已放发社保补贴,并非不缴,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期待的证据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上班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制度既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原告公示,不能作为审理本案和约束原告的依据。实际上原告作为高管,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打考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作为公司的高管,本身与人事部门就会经常有交流,而通话清单并不能反映通话的内容,这是双方在进行工作交流,正好说明原告在此期间是在岗的,与被告称原告不上班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入职申明是被告要求填写的格式文本,实际并未支付社保补贴,被告并没有解释过规章制度包括哪些内容,也未向原告公示和送达。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审核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因系电子证据,聊天双方无需实名登记,其身份无法确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对通话记录的证明内容及规章制是否公示有异议,但考勤记录、公司规章制度本来就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资料,在劳动者不能提交反证的情形下应该予以采信,而电话通话记录来自第三方有其客观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商务总监,双方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8的试用期合同、2016年4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月工资15000元,试用后为18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其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6年10-12月工资于2017年3月发放,2017年1-3月的工资于2017年5月发放。自2017年4月起原告开始未正常到岗上班,被告亦停发其工资。2017年8月21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316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行为,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金额为27000元(18000元月×1.5个月)。2、到岗并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现被告已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起未到岗上班,原告既无证据否定考勤记录又无法证明其属于高管上班无需打卡考勤,其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此诉请不予支持。3、原告虽然提交相应票据称被告未给予报销,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从票据本身也无法判断属于被告应报销的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4、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5、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其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缴费的2016年2、3月,原告已领取社保补贴,其主张的社保待遇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诉请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拓某某域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
二、被告武汉拓某某域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4份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翔
人民陪审员 :王丹
人民陪审员 :余婷

书记员: 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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