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电厂北侧、东环路东国有地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郑创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朝晖,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创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款4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7月的生活费7104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维修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在2015年春节放假后就通知原告暂时待岗,等待上班通知。原告等待至今,仍未收到被告的复岗通知或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在此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4700元及2015年2月-7月的生活费7104元,也未给原告缴纳自2015年1月起的相关社保费用,导致原告无法再与其他单位衔接社保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款4700元及应补偿原告生活费(不超过6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2日和2017年5月8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8日原告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被申请人发放2015年1月工资6500元;2、2015年2月至7月生活费7104元;3、补齐2015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及社保手续。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送达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6月入职被告处担任机修班班长,工资类型属于绩效工资,每月保底工资为2500元,2015年春节被告告知原告在家等候通知待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廊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5张为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2500元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补齐自2015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三劳仲案(2017)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廊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5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表二)1份和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03525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1082民初242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原告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进行计算,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按照“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应当按照每个月14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拖欠原告6个月的生活费,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2015年7月生活费为7104元(1480元×6个月×8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经济损失,劳动争议案件需仲裁前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无法维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15年1月份的工资款4700元;
二、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15年2月-2015年7月生活费7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振军
书记员: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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