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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峰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峰,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思洁,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峰与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被告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150万元中100万元为借款本金,50万元为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的某某利息,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总计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万元计,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2011年5月,因被告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案外人庄某某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为其债务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东未能归还,案外人找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只能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后向案外人归还了1,125,000元的某某本息。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承认结欠150万元,并约定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但之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长期以来,原告一直对被告进行敲诈,截止目前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300万余元,原告现在主张的借条也是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下与其所签订的,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向案外人的某某,系原、被告共同借款,各自取得了一半借款。2012年4月原告向案外人归还了上述借款,但在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金额为2,005,732.50元,另认为原告出售的抵押房屋的首付款系被告替原告支付,故认为被告已清偿了全部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峰与被告王东原合伙经营公司。2013年7月15日,上海德施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吴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一、甲方于2011年5月份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商定月息2%,由于经营困难,一直未归还,现甲乙双方商定本息合计共人民币150万元。二、甲方自2013年10月起,每月5日支付给乙方15,000元,其中壹万元本金,5,000元算利息。此款由法人王东个人支付。三、在甲方与上海众和置业有限公司在虹口法院的官司未下来之前,乙方不得提出追加支付金额要求,官司下来一次付清余款。上述协议尾部除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外,另有被告王东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408,0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钱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载明向案外人借款110万元,并将原告所有的本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该110万元后由案外人庄某某向原、被告支付,扣除利息双方各实际到手40万余元。2012年4月,原告将上述抵押房屋出售后归还案外人庄某某1,125,000元。
  还查明,上海德施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原、被告关于本次借贷相关情况进行了心理测试并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书载明,受测试人吴峰对其与王东借款纠纷中关于向庄某某的110万借款不是共同借款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关于王东替其支付的房屋首付款是公司分红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关于150万借款协议中100万本金是指的庄某某那笔借款的陈述可信度不明。受测试人王东对其与吴峰借贷纠纷中关于向庄某某的110万借款是共同借款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关于其替吴峰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不是公司分红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关于150万借款协议中的100万本金不是指庄某某那笔借款的陈述可信度较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某协议、汇款记录、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本票、银行明细等、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及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提供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签字确认之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的相对方虽然系被告王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德施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但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该款由法人王东个人支付,且被告王东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故被告王东应按双方之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主张该借款协议系原告胁迫所签订,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认为该借款协议中所载明的100万元借款系向案外人庄某某之借款,而该借款当时系双方共同借贷,且其中40余万元系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归还借款所出售之房屋的首付款系被告支付,且被告此后陆续打入原告账户逾200万元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出售的用于偿还案外人借款之房屋首付款,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对原告之借款;对于被告认为其在2012年至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向原告转账约160万元,因上述转账发生于双方在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某某协议之前,且根据原、被告系多年合伙的合作关系,故上述钱款亦不能当然认定系被告归还本案中的系争借款;对于被告认为向案外人借款时原告亦收取了40万元,应在借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钱款之后又陆续支付给了被告,从银行记录显示,原告在向案外人借款之后确有转入被告账户之钱款,故本院认为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之借款协议,实际系对之前双方借贷关系的结算与确认,现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原告胁迫签订的情况下,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自认该协议中100万元债权系其向案外人庄某某还款所产生,故该100万元的计息之日应以其2012年4月还款时按双方约定的2%月息起算至2013年7月,故对于该协议约定之50万元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3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所归还之408,000元,按双方协议所约定每月归还之本息的比例,本院确认该款中的272,000元系归还本金,136,000元系归还利息。原告认为该款中有20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其的股权转让款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转让款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0月起按月2%计算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之借款协议,被告如按月支付15,000元本息至1,500,000元清偿完毕,则上述1,000,000元本金不再另行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之后产生的被告迟延履行之逾期利息,因系被告原因致使上述协议未能履行完毕,故自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时起,被告仍应按原借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之利息,具体起算日期本院根据被告已归还款项金额及原约定每月还款金额等酌情确定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峰借款本金728,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164,000元,上述合计892,000元;
  二、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峰以72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吴峰负担7,000元,被告王东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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