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崇武,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伍军,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经营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王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崇武与被告冉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冉伍军、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7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日用品费283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冉伍军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493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中华新路出共和新路东约50米处,被告冉伍军驾驶牌号为皖HWXXXX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伍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同月25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以上诊疗产生医疗费93,794.53元,治疗过程及恢复过程亦产生相应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日用品若干。为辅助行走,2018年10月5日,原告购买拐杖一根。2018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轮椅一辆。2019年2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临床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目前人工关节在位,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爱宝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宝诺公司)退休返聘员工,每月工资7,000元(含交通费2,000元),由于无法工作,从2018年10月到2019年3月每月工资实发3,000元。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发生误工费损失及衣物损失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50,753.91元及外购药3,792元;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对于期限无异议;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于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日用品费和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冉伍军辩称,除不认可原告发生误工费损失及衣物损失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就原告具体损失,对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同于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的意见,但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应全额由人保潜山支公司赔付;对于日用品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律师费,请求法院裁决。另,该被告称,曾为原告垫付费用10,267元。
针对被告冉伍军陈述垫付费用一节,原告予以认可,并陈述该部分包含在诉请中,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庭上提供误工证明,证明系爱宝诺公司退休返聘人员,每月工资7,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5个月,公司遂停发工资及待遇。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银行流水,且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不规范,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被告亦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不认可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后补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已盖章)、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含负责人签名及联系方式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爱宝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包含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爱宝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额)、原告退休前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退休返聘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其中误工证明内容为:每月工资7,000元(含交通费2,000元),由于无法工作,从2018年10月到2019年3月每月工资实发3,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补充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上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并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发生误工损失,每月误工损失为4,000元。
2.原告是否发生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左侧股骨颈骨折,构成XXX伤残,从原告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考虑,发生衣物损失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定原告发生衣物损失。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具体损失,两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核定如下:
1.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人工费水平,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案护理费依法核定为9,000元。
2.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系自行处分权利,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案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7,500元。
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衣物损失费,被告酌情认可100元。根据事故发生季节及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核定本案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显示,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又复诊7次,并至鉴定机构接受鉴定检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情核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鉴定费,并提供票据证明。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赔付。本院依法确认本案鉴定费损失为1,950元。
6.日用品费。原告提供3张票据,主张283元日用品费,原告并陈述该日用品为脸盆、毛巾、卫生纸。被告冉伍军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毛巾、卫生纸类日用品,日常生活亦需使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关于脸盆,考虑到目前上海普通居民系冲淋洗浴的习惯,住院期间购买脸盆洗浴与本案具有关联。由于该发票中未列明购买明细价格,本院依据市场行情,以每只脸盆10元价格、共两只脸盆予以酌定。故本案日用品费依法核定为20元。
7.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律师费,根据代理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工作量和综合付出,本院酌情由被告冉伍军分担3,000元。
8.医疗费。原告主张93,794.53元医疗费,两被告对该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根据本院核查,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认为外购药3,792元,非医保费用为50,753.9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购药为3,792元,非医保部分为50,753.91元(含伙食费245.10元),但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已扣除伙食费,且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于伙食费245.10元不应重复扣除。则本案应赔付或赔偿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应核定为50,508.81元、外购药为3,792元。
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认可医疗费,但认为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并提供投保单、免责告知书及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该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已详细告知其商业保险免责事宜。被告冉伍军对投保单、免责告知书及保险条款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虽书面告知,但没有清楚写明相关内容,故对于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费用认为应由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投保人认可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已明确了有关本案的免责内容,第三十六条已明确医疗费用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该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冉伍军的抗辩不能成立,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冉伍军赔偿。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对于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赔付39,493.72元,被告冉伍军赔偿54,300.81元。
综上,除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20元及非医保及外购药部分医疗费54,300.81元外,原告损失核定为340,375.92元,由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20,175.92元;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20元及非医保及外购药部分医疗费54,300.81元,共计57,320.81元,由被告冉伍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冉伍军曾为原告垫付10,267元,依法应予以抵扣,则被告冉伍军应实际向被告支付赔偿结算款47,053.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崇武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20,175.92元;
二、被告冉伍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崇武赔偿结算款47,05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1.57元,减半收取计3,555.78元,由被告冉伍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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