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巍,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鑫,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天长,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吴巍与被告杨天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华雄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2.被告支付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5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共计还款5万元,余欠借款本金2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实际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800元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00元,现原告对于借款本金的主张仅要求2万元。
被告杨天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巍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每月支付利息壹仟肆佰元正,归还本金提前15天提出,15天后本金还清。”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巍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支付宝转账贰万元正。”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9,000元。
2017年9月29日、11月18日及2018年1月23日、3月23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原告转账1,400元、2万元、2万元、9,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收条以及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可证。从被告还款的情况分析,其中单笔1,400元与借条所载之单月利息吻合,而其余三笔转账共计49,8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对于借款本金的部分归还,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归还余欠借款本金2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从借条内容可以推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鉴于被告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计1,400元,原告要求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的2018年4月1日起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天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天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巍借款2万元;
二、被告杨天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巍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杨天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李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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