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吴佩香之子。原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吴佩香之女。原告:吴学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吴佩香之父。原告:刘望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吴佩香之母。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被告: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被告: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主要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主要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洪湖市。
原告吴某某、姚某、吴学西、刘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漠龙、文涛、陈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1731.5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18时许,案外人易德华醉酒后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吴佩香)沿公安县瓦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瓦闸线桥岭村变电站路段时,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军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时,与对向被告文漠龙驾驶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所载树木发生接触,倒地过程中又与被告陈军驾驶的鄂D×××××货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受害人吴佩香、案外人易德华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案外人易德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文漠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军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吴佩香无责任。经鉴定,受害人吴佩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系颅内出血死亡。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1731.50元。被告文漠龙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超车且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依法承担80%以上的损失,答辩人与另一被告陈军各承担10%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涛辩称:答辩人系三轮摩托车注册人,不是实际使用人,也为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军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安财保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2名受害人死亡,应该预留份额给另一受害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有两位受害人,申请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吴佩香及案外人易德华死亡;受害人吴佩香与原告吴某某系母子关系、与原告姚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吴学西系受害人吴佩香父亲,原告刘望英系受害人吴佩香母亲,四原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受害人为子女、父母关系;被告文漠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文涛所有,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文漠龙垫付26000元丧葬费给交警部门用于支付受害人吴佩香的丧葬费,被告陈军垫付给案外人易德华26000元丧葬费。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受害人吴佩香生前居住在公安县闸口镇和祥村,其承包经营土地已经流转,长期在闸口镇面香源餐馆务工,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按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确认为27952元(取整);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司法审判实践,本院确认为48000元;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鉴于四原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时,必定会产生交通及误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五、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5732元。
原告吴某某、姚某、吴学西、刘望英诉被告文漠龙、文涛、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姚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被告文漠龙、被告文涛、被告陈军、被告公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和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佩香与案外人易德华死亡,案外人易德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吴佩香无责任,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给案外人易德华预留份额,被告公安财保、被告太平洋财保均认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给案外人易德华预留40000元份额比较适宜。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952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合计人民币715732元,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7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7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7573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易德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文漠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军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受害人易德华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可以另案根据其继承人继承份额主张权利,故四原告按70%承担责任,被告文漠龙按15%承担责任,被告陈军按15%承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86360元(575732元×15%),被告文漠龙赔偿四原告人民币86360元(575732元×15%),四原告承担403012元(57573元×70%);被告文漠龙垫付费用26000元,应予抵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姚某、吴学西、刘望英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姚某、吴学西、刘望英人民币156360元;三、被告文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姚某、吴学西、刘望英人民币60360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姚某、吴学西、刘望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8元,依法减半收取5509元,由被告文漠龙负担826元(5509元×15%),被告陈军负担826元(5509元×15%),原告吴某某、姚某、吴学西、刘望英负担3857元(5509元×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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