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常委
袁建华
卢龙
原告:吴常委。
委托代理人:袁建华(特别授权),系吴常委之妻。
被告:卢龙。
原告吴常委诉被告卢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冯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常委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华、被告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欠王某65000.00元购车垫付款提供了书面保证,并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保证合同成立。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购车垫付款46000.00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王某之间订立了460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同日原告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已向债权人王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表示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保证,只同意向王某还款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与王某之间有账目没有结清,在账目结清之后再给王某还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常委人民币46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吴常委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常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被告卢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欠王某65000.00元购车垫付款提供了书面保证,并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保证合同成立。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购车垫付款46000.00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王某之间订立了460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同日原告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已向债权人王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表示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保证,只同意向王某还款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与王某之间有账目没有结清,在账目结清之后再给王某还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常委人民币46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吴常委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常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被告卢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超
书记员:杨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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