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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广江与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广江,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济开发区太行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董事长。
被告:李国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景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博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朗水库。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董事长。
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朗水库。
法定代表人:汪亚飞,董事长。
被告:李国明,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费红霞,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景县。
被告: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董事长。

吴广江诉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博克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明、李国成、费红霞、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贵、被告费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姚博克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李国明、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新飞公司承担相关费用1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李国成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余姚博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公司”)、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心公司”)、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公司”)、被告李国明、李国成、费红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新飞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3年8月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到期不能偿还按日加收本金的0.5%作为违约金,博克公司、海心公司、李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国成为新飞公司的投资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国成不能证明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无混同情形的,投资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克公司、海心公司均为一人有限公司,其投资人分别为李国成、费红霞,二被告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小鸭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也应当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
被告新飞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到期不能偿还按日加收本金的0.5%作为违约金有异议。作为借款合同,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成辩称,我个人和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将我个人列为被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1、2013年3月11日,新飞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我只是博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盖印担保,依法应由单位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我个人承担保证责任。2、博克公司是两个法人股东,而不是我的一人公司,我也不是股东,现在我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3、该担保盖章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依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的。
被告费红霞辩称,我个人和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将我个人列为被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1、2013年3月11日,新飞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我只是海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盖印担保,依法应由单位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我个人承担保证责任。2、海心公司并不是我一个人的公司,2013年3月10日的保证书,内容实际是我单位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而且股东只有我一个人签字也是无效的,因为我个人股份只占30%,并没有大股东的签章认可,依据公司法是无效的。更谈不上我个人担保。3、我早已不是海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原告将我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其他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对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新飞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没有争议,对关于该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提交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本金、利息,乙方(被告)应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加收本金的0.5%。经当庭质证,被告新飞公司对该约定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约定每月的违约金为15%,该约定超出了年息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李国成的责任。原告提交了新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新飞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其中载明该公司的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国成。会议决议股东签字也只有李国成一人签字。经当庭质证,被告新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能证明李国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该公司是一人公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复印件与被告新飞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致,上述2份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该公司为李国成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实是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博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新飞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国成提交了博克公司的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国成,但不能反映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国成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该公司不是李国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被告的待证实是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海心公司和博克公司的责任。原告出具了二公司的保证书各1份,上面有二公司的公章,且有费红霞、李国成的签字。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2份证据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二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关于费红霞的责任。原告提交了海心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证据反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费红霞,但未反映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经当庭质证,被告费红霞不予认可。被告费红霞提交了海心公司的验资资料、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网上公示信息、公司章程影印件,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费红霞提交的证据反映了海心公司不是一人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被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反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费红霞还提交了1份名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第一页1份,该证据材料没有法院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关于小鸭公司的责任。原告提交了小鸭公司出具的担保函1份,承诺,担保范围:借款本金伍佰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财务顾问费和同此笔借款业务相关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担保期间从本保证函约定的归还日期开始两年。担保该债务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吴广江,如到期不能归还对担保范围内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该证据上面由小鸭公司的公章、李国明的签字,能够客观反映小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实是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为吴广江,乙方为李国明、新飞公司、海心公司、博克公司,但署名为代培海、李国明。经审查,该协议的主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来源不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系;2、原、被告双方履行义务情况;3、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新飞公司借原告款5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资金到账日开始计算,使用期限为5个月。该借款到账日为2013年3月11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7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875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故被告偿还的875000元应认定包括借期内利息375000元、本金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飞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加收本金的0.5%,该约定每月的违约金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0.5%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可按年24%的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新飞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飞公司为被告李国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国成应当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被告李国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小鸭公司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开始两年,故小鸭公司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小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博克公司、海心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日为2013年8月11日,原告应当在2014年2月11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国成、李国明、费红霞,在签订合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年24%的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李国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对被告余姚博克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明、费红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借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辉
审判员 倪磊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 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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