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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广生与高明利、冯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广生。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明利。
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茂。

原告吴广生与被告高明利、冯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告高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平、被告冯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高明利驾驶的冀R×××××号轿车沿高碑店市高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赵马营村东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冯茂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左眼受伤。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现左眼球部分切除已经失明,经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859.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明利辩称,第一,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其在明知被告饮酒的情况下不仅不对其驾车行为加以制止,反而乘坐被告的车回家,发生事故时还对被告车辆的方向盘进行干扰操作,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基于情谊免费送原告回家,主观也无伤害原告的故意,由被告单独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责任。第二,原告提出的多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支持,所提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被告冯茂辩称,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我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高明利驾驶的冀R×××××号轿车沿高碑店市高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赵马营村东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冯茂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使原被告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明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茂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花医疗费7742.13元,救护车费1800元。原告另主张:1、误工费236天×35.14元/天计8293.04元;2、护理费35.14元/天×10天计351.4元,由原告女儿吴雪飞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计500元;4、交通费1087.5元;5、住宿费2064元;6、伤残赔偿金7120元×20年×40%计569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魏秀侠74岁,4711元×6年×40%÷5人计2261.28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2153元。
另查明,1、原告吴广生及护理人员吴雪飞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原告认可被告高明利为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且包含在原告诉请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定兴县医院门诊费收据。3、救护车票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4、原告及其家人户口簿、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后南里村村委会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经质证,被告高明利对医疗费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无异议,对护理费及误工费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当中的鉴定依据包括定兴县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应当提供,且鉴定人没有手写签名,不符合制作的一般要求;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始终从事电工工作,没有误工事实,且没有医生建议休息多长时间的医嘱;对住宿费无异议;仅认可与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上的日期相符的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冯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高明利与被告冯茂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当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高明利虽属义务帮工行为,但该事故是其违反交通法规所致,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推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垫付的3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茂未按法律规定对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明利及被告冯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742.13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8293.04元、护理费351.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206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800元由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87.5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28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742.13元、误工费8293.04元、护理费351.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2064元、救护车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9221.2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0571.85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冯茂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高明利按事故主要责任负担560元,由被告冯茂按事故次要责任负担240元。被告高明利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72元;
二、被告高明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冯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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