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诉讼代表人:徐兆明,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菲菲。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8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9破XX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安雪梅申请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1月29日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兆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项目委托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729元(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2.75%计付);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147元(翻译费和签证费人民币15,539元、培训费人民币52,60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及《澳洲雇主担保457转186,187移民服务委托合同》;2、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人民币323,8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及附件《澳洲457签证费用说明及付款程序》,委托被告代表原告办理有关澳大利亚移民申请手续,双方约定在签订服务合约时支付澳大利亚雇主提名移民申办费人民币3,000元及第一期移民办理费用人民币24.7万元,在雇主提名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移民办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在获得预签信时支付第三期移民办理费用人民币22万元,总计人民币72万元包含申办费人民币3,000元、中介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海外人力资源服务费人民币54万元、海外律师费人民币5.7万元、海外人力资源广告费人民币6万元。被告负责设计合理的移民方案,向原告提供移民申请所需文件清单并指导原告准备所需文件,对文件进行复核、评估、递交,并于澳洲当地移民部门进行联系与沟通。双方还约定:如原告未能通过提名,除申办费、部分海外律师费、官方及其他第三方费用(若已发生或收取)则被告不予退还原告以外,其余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的办理费用全部退还原告。当日双方同时签订了《澳洲雇主担保457转186,187移民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被告代办永久居留签证事宜,约定在原告获得457签证时支付申办费人民币3,000元及第一期办理费用人民币11.2万元,在获得186/187体检时支付第二期办理费用11.5万元。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支付申办费3,000元及第一期办理费用24.7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培训费人民币52,608.43元,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翻译费和签证费人民币15,539元。之后原告催问被告的进程,2017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已经提交提名申请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原告一份文件,其中雇主信息、原告个人信息及相关申请编号内容均用阴影遮蔽,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未经遮蔽的文件,被告拒不提供。2018年5月16日原告从被告澳洲经办人FrankHu处获取到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官网的登录账户和密码,查看到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给经办人发送的信函,得知2018年4月8日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信函告知因雇主未为原告准备已获批准的提名原告签证申请不能获得批准,必须在收到信函28天内作出回复。该信息被告并未告知过原告,原告在得知该信函后和被告澳洲经办人微信沟通,澳洲经办人表示已经为原告更换了雇主,但未要求原告补充任何材料。之后因为被告一直不答复原告,原告再次登录官网查询,得知2018年6月14日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发送信函拒签了原告临时商务工作签证。根据合同约定,雇主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应确保雇主具有准备已获批准提名的资格,被告未为原告提供有雇主提名资格的雇主,且未将进程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签证被拒,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且两年时间尚未通过提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及《澳洲雇主担保457转186,187移民服务委托合同》,并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人民币323,876元。
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及缴费情况,2018年4月6日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拒绝原告的签证申请是因为澳大利亚移民政策的变化,原告本可以通过提起复议或者更换雇主来获取提名,因为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配合提起复议或者更换雇主导致最终签证被拒,2018年6月14日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再次发函明确原告签证申请被拒。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签证被拒,被告现已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解除事宜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费用返还,第三方费用、申办费、澳大利亚内政部收取的3,000元澳元不应退还,其他费用是否退还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经营范围为在上海市为公民提供赴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2018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9破2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安雪梅申请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2016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表原告办理有关澳大利亚移民申请手续。签订服务合约时交纳澳大利亚雇主提名移民申办费人民币3,000元,注:此项费用不同于被告收取的委托代理移民申请的服务费用,无论最终申请是否成功,均不予退还。被告收取原告的委托代理移民申请的移民办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2万元,整个申请过程分为提名申请及移民签证申请二大阶段,办理费用按三期来支付。签订服务合约时候,支付申办费人民币3,000元,第一期移民办理费用人民币24.7万元,原告雇主提名通过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移民办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在原告获取预签信时,支付第三期移民办理费用人民币22万元。注:被告负责整个过程的跟踪服务。退费条款:如果原告未能通过提名,除申办费、部分海外律师费、官方及其他第三方费用(若已发生或收取)则被告不退还原告以外,其余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的办理费用全部退还原告,本协议终止;退款时被告将按缴费收据上注明的币种予以退还,原告所获退款均不计利息;原告在申请办理过程中,单方面以任何理由放弃移民申请,原告已缴的费用,被告不予退还。
3、《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附件《澳洲457签证费用说明及付款程序》中载明:总金额人民币72万元包含申办费人民币3,000元、中介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海外人力资源服务费人民币54万元、海外律师费人民币5.7万元、海外人力资源广告费人民币6万元。备注:1、如提名未获得移民局通过,海外律师服务费6,000澳元以及3,000元人民币申办费不退,其余已支付费用退还(不包含第三方费用)。第三方费用明细:(客户自行承担,不成功不退还)翻译费2,000元人民币、公证费4,000元人民币、海外人力资源评估费用540澳币、提名费600澳币、海外岗位培训费5,000-10,000澳币、副申请人语言培训费4,890澳币、主申请人签证申请人3,600澳币、副申请人签证申请费1,800澳币、医疗保险费2,636.76澳币。
4、2016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澳洲雇主担保457转186,187移民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永久居留签证事宜。
5、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澳洲移民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当日出具相应收据。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签证费、翻译费人民币15,539元,被告当日出具相应收据。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52,608.43元。
6、2017年5月4日,发件人落款为钱程通过电子邮箱tracy.qian@fumaogroup.com.cn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因为需要参加完培训才能递交提名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用9,922澳币,2017年5月18日发件人落款为王燕梅通过电子邮箱may@fumaogroup.com.cn向原告发送邮件(同时抄送钱程tracy.qian@fumaogroup.com.cn)称根据汇联实时汇率,职业培训费为人民币52,608.43元。2017年7月21日,发件人落款为钱程通过电子邮箱tracy.qian@fumaogroup.com.cn向原告发送邮件中载明“......除此之外,之前吴先生您的签证费用以及翻译费用需要打到我司账户,其中翻译费2,200人民币,签证费2,430澳币,加上律师信用卡手续费一共是2,453.81澳币,打款前麻烦通知一下,因为要按照汇联汇率网的实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7、原告与被告在澳洲经办人FrankHu微信聊天中,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将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于2018年4月6日的拒签信函发送给FrankHu,并问“雇主根本就没法为我获得提名。移民局要求我28天内回复,你怎么没把这件事告诉我呢?”,FrankHu一直表示会联系雇主。
另查明,在(2017)沪0109民初14808号案件原告谢蓓与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承认邮箱tracy.qian@fumaogroup.com.cn使用人钱程系被告工作人员。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庭审当庭登录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官方网站https://www.border.gov.au/immiaccout,登录用户名为qhwumara@gmail.com的管理账户,参照号为EGOF5R70M7临时商务入境签证申请的申请人为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授权接收信函的电子邮件地址为frank.hu@lakenest.com.au,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于2017年7月7日发送标题为IMMI申请收到确认函的信函确认FrankHu被授权代表申请人吴某某接受信函。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于2018年4月6日发送标题为IMMIs57自然公正的信函至frank.hu@lakenest.com.au,内容中载明“授予临时工作(技术)(457子类)”签证的标准之一是已获批准的提名。你的潜在客户COLUMBIABUILDINGPTYLTD.目前没有给你已获批准的提名。因此,你的签证申请不能获得批准……你必须在被视作收到此信函后28天内对此意见邀请书作出答复。你应当通过ImmiAccount以书面方式提供你的答复。因为这封信函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你的,视作你在发送之日结束的时候收到它。如果你未在上述期限内做出答复,我们可以不再采取行动以获得所要求的信息,直接对你的申请作出决定。如果你无法在此时限内提供信息,你应当通过ImmiAccount联系我们,并提供与推迟答复有关的具体情况……。”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于2018年6月14日发送标题为IMMI拒签通知和决定记录的信函至frank.hu@lakenest.com.au,内容中载明“临时商务入境(UC类)临时工作(技术)(457子类)签证申请拒签通知,被拒签的申请人为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此决定可以被复议。我们不能进一步考虑你的申请。但是,你的担保人有权向行政上诉庭(AAT)申请对此决定进行事实复议。对此决定进行事实复议的申请必须在视作你接受这封信的日期后21天内递交给行政上诉庭(AAT)。这个复议期限是法律规定的,该日期后,就不接受事实复议申请。”该信函附件决定记录中载明“申请人以他们已经被他们的担保人COLUMBIABUILDINGPTYLTD.提名担任建筑绘图员312111职位为由,申请临时工作(技术)(457子类)签证……2018年4月6日,主申请人被告知,他们的潜在雇主COLUMBIABUILDINGPTYLTD.当时没有为他们准备好已获批准的提名,并被提供了一个机会提供意见(包括提供他们是一个已获批准的提名对应人员的证据)或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请。授予临时工作(技术)(457子类)签证的标准之一是已获批准的提名。你的潜在雇主COLUMBIABUILDINGPTYLTD.目前没有给你已获批准的提名。因此,你不符合授予临时工作(技术)(457子类)签证的标准。在作出此决定的时候,关于你的签证申请的职业提名还没有根据‘法律’第140GB款的规定获得批准,因此,我不确信457.223(4)(a)段的规定已经得到满足。因为该原因,你不符合授予临时工作(技术)(457子类)签证的标准……因此申请人不符合457.223(4)(a)款,认定申请人不符合授予临时商务入境签证的标准。因此,拒绝申请人的临时商务入境签证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及《澳洲雇主担保457转186,187移民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移民事宜,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且现被告业已破产清算,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给申请人的信函载明原告因没有已获批准的提名故不符合授予临时工作(技术)(457子类)签证的标准,可以确认原告未能通过提名。根据原、被告关于提名未通过时的退款约定“如果原告未能通过提名,除申办费、部分海外律师费、官方及其他第三方费用(若以发生或收取)则被告不退还原告以外,其余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的办理费用全部退还原告,本协议终止”,《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附件中再次明确约定了“如提名未获得移民局通过,海外律师服务费用6,000元澳元以及3,000元人民币申办费不退,其余已支付费用全退还(不包含第三方费用)”。对于雇主提名不予通过的情形,双方就退款的名目及金额有明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约定为准。就退款的币种,附件中约定律师费以澳元计算,但《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中还规定按缴费收据上注明的币种为准,因收据上注明的币种为人民币,故本案按缴款时的中间汇率,将律师费6,000澳元折合成人民币30,241.80元(2016年9月25日澳元对人民币汇率为5.0403)与申办费3,000元一并加以扣除后,再行退还。被告向原告已收取的培训费52,608元,该项目收费用途明确,若无证据证明该笔培训费用确已实际客观发生,则被告自无持续性占有该笔资金的合理依据,其应负有费用的返还义务,原告表示并未参加过任何培训,被告未对该笔第三方费用是否已经客观发生、实际支出情况予以举证证明,应予以返还。至于翻译费及签证费15,539元,根据在案证据所显示,被告确系为原告向澳大利亚政府内政部提交临时工作的签证申请,翻译费和签证费业已实际发生,根据双方的约定即使未能通过提名,亦不予退还。关于利息的诉请,《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中明确退款不计利息,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及《澳洲雇主担保457转186,187移民服务委托合同》;
二、确认原告吴某某对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269,366.2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27.2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86.72元,由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4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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