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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肖新燕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余某
程宇(英山县方咀乡法律服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17号。
系原告妹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段红云,英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熊建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卫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英山县方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燕、段红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必胜、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4453.8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4时57分,被告余某驾驶鄂J×××××轻型厢式货车由红花水库往草盘地方向行驶,途径大屋村叉路口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某某倒地头部严重受伤。
2016年3月27日,英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与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101407.86元,被告余某垫付100372.66元。
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余某驾驶的鄂J×××××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吴某某在此事故中头部受伤,导致无法正常生活,精神存在障碍,为维护原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余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情况以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肇事车辆鄂J×××××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费用129623.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两次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客观必要支出,对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法医鉴定书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余某提交的其给原告吴某某租被褥100元、做手术理发100元、买烟和卫生纸64元的手写证明和收条,在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代理人表示不知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均为手写证明或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8日,被告余某驾驶鄂J×××××轻型厢式货车由红花水库往草盘地镇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大屋村叉路口上大路往红花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3月27日,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英公交认字[2016]第012814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和被告余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9月5日,原告吴某某伤情经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评定为IX(九)级伤残,误工期评为300日,护理期评为150日,营养期评为120日。
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用去医药费120807.86元。
被告余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29230.23元。
被告余某驾驶的鄂J×××××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有关规定,核实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20807.86元;
2、误工费,因原告吴某某务农,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收入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1天,故其误工费为17138.10元(28305元/年÷365天×22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因原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本院对其护理费核定为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
5、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
6、交通费1310元;
7、鉴定费1200元;
8、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
9、精神抚慰金6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0978.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余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09778.4元(不含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94620.54元。
其余损失115157.86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116357.8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吴某某自担50%,即58178.93元,由被告余某承担50%,即58178.93元,由于被告余某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余某承担的58178.93元由保险公司支付50000元,被告余某赔付8178.93元。
综上,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其自担58178.9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的赔付责任共计为144620.54元,被告余某赔偿8178.93元。
因被告余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了129230.23元,故原告吴某某应向被告余某返还垫付款121051.3元(扣除被告余某赔偿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款144620.54元。
二、被告余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8178.93元(因其垫付129230.23元,故原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余某1210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10元,被告余某负担410元(因原告吴某某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余某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费82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两次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客观必要支出,对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法医鉴定书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余某提交的其给原告吴某某租被褥100元、做手术理发100元、买烟和卫生纸64元的手写证明和收条,在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代理人表示不知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均为手写证明或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8日,被告余某驾驶鄂J×××××轻型厢式货车由红花水库往草盘地镇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大屋村叉路口上大路往红花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3月27日,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英公交认字[2016]第012814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和被告余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9月5日,原告吴某某伤情经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评定为IX(九)级伤残,误工期评为300日,护理期评为150日,营养期评为120日。
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用去医药费120807.86元。
被告余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29230.23元。
被告余某驾驶的鄂J×××××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有关规定,核实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20807.86元;
2、误工费,因原告吴某某务农,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收入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1天,故其误工费为17138.10元(28305元/年÷365天×22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因原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本院对其护理费核定为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
5、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
6、交通费1310元;
7、鉴定费1200元;
8、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
9、精神抚慰金6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0978.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余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09778.4元(不含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94620.54元。
其余损失115157.86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116357.8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吴某某自担50%,即58178.93元,由被告余某承担50%,即58178.93元,由于被告余某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余某承担的58178.93元由保险公司支付50000元,被告余某赔付8178.93元。
综上,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其自担58178.9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的赔付责任共计为144620.54元,被告余某赔偿8178.93元。
因被告余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了129230.23元,故原告吴某某应向被告余某返还垫付款121051.3元(扣除被告余某赔偿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款144620.54元。
二、被告余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8178.93元(因其垫付129230.23元,故原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余某1210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10元,被告余某负担410元(因原告吴某某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余某直接向其支付)。

审判长:张山花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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