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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庆锋与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济洪蔬菜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庆锋,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龙,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扬帆,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雅菲,女。
  被告:上海济洪蔬菜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陆济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峰,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庆锋与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润发公司)、被告上海济洪蔬菜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其后转为普通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蔬菜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西省南昌市深圳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蔬菜经营户,从事冬笋等蔬菜批发。自2011年开始,两被告的采购员冯祖忠在原告处采购蔬菜(自提),冯祖忠直接卡车运走并配送至南昌地区的大润发超市,之后均现金与原告结算。自2015年5月份起,两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蔬菜款,2016年4月13日冯祖忠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蔬菜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的采购员冯祖忠催要蔬菜款,但其一直以大润发超市收到蔬菜后未支付货款等理由推脱。2016年12月9日冯祖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为济洪公司委派南昌大润发蔬菜供应商负责人,欠款可直接找济洪公司负责。冯祖忠的行为构成对两被告的表见代理,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蔬菜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大润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武汉大润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武汉大润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南昌地区大润发的蔬菜由济洪公司供应,与济洪公司的货款均已结清。冯祖忠并非武汉大润发的员工,也并未委托其对外采购。故原告起诉被告武汉大润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济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济洪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济洪公司向武汉大润发公司设立在南昌地区门店供应蔬菜,系从宣城市国金蔬菜专业合作社采购。冯祖忠不是济洪公司的员工,济洪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采购。从利益冲突角度讲,两被告也不可能共用一个采购员。就原告认为的冯祖忠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表见代理不但要求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具有公章等具备被告外观特征的授权材料,也未对冯祖忠的权限进行审核,故原告主张冯祖忠与两被告之间表见代理关系没有依据。冯祖忠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应由冯祖忠个人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从外观形式来看,系落款为“冯祖忠”的个人向原告出具,并非两被告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所述采购过程中,系冯祖忠向原告采购并上门自提,且以现金方式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冯祖忠构成对两被告的表见代理。故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武汉大润发公司、被告济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庆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玲玲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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