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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康、吴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赵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康,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吴斌,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刚,男,满族,1973年8月28日生,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康、吴斌与被告赵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康、吴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康、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600.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6000元、辅助用品费2637.55元、交通费573元、物损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5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100元、代理费50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永刚按全部责任赔偿的份额,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索赔。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15时52分,被告赵永刚驾驶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长兴支路,与骑驶自行车的吴进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10日吴进兴死亡。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簿,长海医院、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急诊病史、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票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2、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永刚机动车驾驶证、皖A1XXX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
  被告赵永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医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意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15时52分,被告赵永刚驾驶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长兴支路,与骑驶自行车的吴进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
  又查明,皖A1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为XXXXXXX元。
  再查明,原告吴康、吴斌系吴进兴的法定继承人。
  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600.8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中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有病史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用,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等,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20元,对原告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包括外购药核准为51022.87元。
  二、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637.55元,包括外购人血白蛋白、轮椅、纸尿裤、面巾纸、座便器、折叠床。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关医嘱。本院认为,外购人血白蛋白已计入医疗费。纸尿裤、面巾纸、座便器属生活用品费用,折叠床属陪护费用,应由被告赵永刚按责负担,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永刚的索赔,故本院不作处分。至于轮椅系伤者为救治而支出也符合当时的伤情,故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核定为61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元/日×20日)。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有关伙食费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4日以及原、被告一致意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期限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原告伤情以及鉴定的营养期限90日,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期限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的护理期限90日,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的每月比例,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18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73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治伤,实际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根据就医、鉴定的次数以及“120”急救车费,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对原告的物损费酌定为4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562.50元(30375元/年×5年×30%)。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对标准、年限无异议,认可系数15%。本院认为,按照受诉地上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XXX伤残、按5年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5562.5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按XXX伤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1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按责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诊原告伤情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4100元。
  综上,原告吴康、吴斌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283.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永刚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永刚赔偿份额的索赔,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康、吴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1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562.5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物损费人民币4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89980.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XXXXXX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康、吴斌医疗费人民币4102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4100元,计人民币48302.87元;
  三、原告吴康、吴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5元,由原告吴康、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辉

书记员:曹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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