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住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甘志民,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抚州长运公司崇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崇仁长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活力大道。
负责人花曾荣,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崇仁财保公司),住所地:崇仁县人民大道38号。
负责人赵华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西抚州长运公司崇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甘志民及被告崇仁长运公司负责人花曾荣和被告崇仁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14时37左右,原告吴某某乘坐的被告崇仁长运公司赣F11730大型客车,在福银高速(闽)B道108km+84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586.16元。
被告崇仁长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会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履行义务。
被告崇仁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承保承运人险,我们只能作为第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限额为6万元,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福建省尤溪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
证据4、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情况,提交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
证据5,劳动合同、公司及派出所证明、工资单,以证明原告从事职业及工资情况;
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及生育服务证,以证明原告生育小孩情况;
被告崇仁长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1、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已由长运公司负担;
证据2、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联系函,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在总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崇仁财保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条款内容及限额约定;
证据2、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肇事司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崇仁财保公司在本案庭审时认为,原告未提供居住在福建省城镇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工作公司的真实性,为证明以上问题,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派出所证明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被告对原告补充举证未提出异议。
原告及被告崇仁财保公司对崇仁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崇仁财保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崇仁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联系函系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的单方意见,对他们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被告崇仁财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崇仁长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被告崇仁长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总保险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应当不受医疗限额6万元的限制,对于证据2,原告及崇仁长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崇仁财保公司虽然在案件审理中对原告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提出异议,但在原告开庭后提交了派出所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工资表可以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居住证明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崇仁长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崇仁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能证明被告崇仁长运公司的证明主张将在判决书裁判理由里阐述。
对于被告崇仁财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崇仁长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证明崇仁财保公司主张,将在判决书裁判理由里阐述。对于证据2,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4时37分许,杨新平驾驶赣F11730号大型客车(核载53人,实载36人),经福银(闽)线由江西抚州往福建晋江方向行驶,因杨新平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行至福银高速(闽)B道108km+840m路段,车辆先后碰撞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右侧路外山体和天桥桥墩,造成乘车人周密等六人死亡,驾驶人杨新平及乘车人吴某某等三十一人受伤,赣F11730号大型客车损坏及道路受损。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05861.56元,出院诊断为:T12、L1、L2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部、左肩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2年11月2日在尤溪县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42.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进行护理,其妹妹无固定工作。2012年11月17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肇事司机杨新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包括吴某某在内的35人均无责任。2013年6月21日,杨新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2013年1月2日,原告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2013年11月29日,经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95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崇仁长运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124103.96元(包括原告在崇仁长运公司预借的生活费18000元),被告崇仁财保公司未支付理赔款。
原告吴某某为农村户籍,其从2011年9月9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公司位于泉州市洛江区西工业区)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每月工资从1854元到3356元不等,并不固定,原告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但未上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F11730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崇仁长运公司,杨新平系其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崇仁县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40万元,投保时间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代表投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之一,双方就承运人责任保险签定了保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每座责任限额从20万元到60万元,责任限额为40万元时,死亡、残疾赔款为4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为6万元每人。同时,被告崇仁长运公司与崇仁财保公司达成了特别约定: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万元,每次每人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崇仁长运公司作为投保人盖章作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2013年12月20日,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向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去函,其认为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应不受医疗限额6万元的限制,只要乘客的总损失不超过40万元的总限额,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乘客的全部损失,医疗费可以突破6万元的限制来赔偿。
本院认为,杨新平驾驶赣F11730大型客车导致原告吴某某受伤这一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杨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崇仁长运公司作为司机杨新平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崇仁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其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至于两被告争议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超过医疗限额6万元来赔偿原告损失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崇仁财保公司与崇仁长运公司签订的特别约定已经明确了医疗限额为6万元,且崇仁财保公司也要求被告崇仁长运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声明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崇仁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特别约定中“医疗保险限额6万元”意思清楚明白,应该不存在歧义,虽然江西省道路交通运输协会作为签订保险协议的一方,其认为保险理赔应不受医疗限额6万元的限制,认为医疗费可以超过6万元,但其对协议条款的单方理解并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且保险公司已对“医疗保险限额6万元”作出了明确提示告知,故本案中医疗费只能在6万元限额内由崇仁财保公司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主张106103.96元,该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06103.9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三明市市区,且收入也来源于福建省三明市,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福建省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自己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31%,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3941元(28055元×20年×31%=173941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生育了一个儿子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儿子居住在城镇,故其抚养费标准应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儿子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周岁,至成年还需抚养16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22.4元(5130元×16年×31%÷2人=12722.4元),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73941元+12722.4元=186663.4元;3、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其工资收入并不固定,可以参照江西省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2013年1月1日),共计63天,误工费为6808元(39445元÷365天×63天=680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339元,本院认为,护理时间仅能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66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江西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31元(31141元÷365天×66天=5631元);5、鉴定费,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6天,住院地点为福建省尤溪县,属于抚州市以外地点,住院伙食费按50元每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50元×66天);7、营养费,原告共住院66天,其营养费为1980元(30元×66天=1980元),原告主张1320元,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由于肇事司机已经由于该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告随着肇事司机的定罪量刑,精神上已得到抚慰,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为9950元,依法认定为9950元;1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然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由于原告在福建尤溪县住院,即不在其户籍所在地,也不在其经常居住地,交通费用必然会发生,依法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06103.96元,首先由被告崇仁财保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医疗限额内赔偿60000元,剩余部分46103.96元,由被告崇仁长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16274.4元,未超过承运人责任险的伤残限额,由崇仁财保公司全额赔偿。综上,崇仁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6274.4元,崇仁长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103.96元,由于被告崇仁长运公司已赔偿了原告124103.96元,故原告应返还崇仁长运公司人民币7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762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江西抚州长运公司崇仁支公司人民币78000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理赔款中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江西抚州长运公司崇仁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抚州长运公司崇仁支公司负担507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 黄振华
助理审判员 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
书记员: 裴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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