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某县。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某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吴某县桑园镇黄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109659298F。代表人:王云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钟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客车行驶至吴某县桑园镇黄河路国土资源局对面时与林凤荣发生交通事故,吴某县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支付林凤荣各项损失90000元。原告将材料交付被告后,被告仅赔偿原告保险金51225.25元,剩余部分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再支付原告保险金38774.75元,并由被告承诉讼费。被告吴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2、此事故答辩人公司已经赔偿完毕,答辩人严格履行赔偿义务并且原告已经在自身同意的基础上获得保险金51225.25元;3、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吴某县吴公交字[2014]第0202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林凤荣无责任;2、提交2014年9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与林凤荣就双方交通事故在吴某县主持下已经达成赔偿调解协议;3、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将赔偿款90000元赔付林凤荣;4、提交冀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某系该车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吴某某;5、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保冀J×××××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单一份,证实原告所驾驶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内;6、提交吴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林凤荣住院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病历各一份,证明林凤荣因事故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吴某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10072.51元的事实,提交吴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吴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47元的事实,共计医疗费10519.51元;7、提交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凤荣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左右;8、提交鉴定费票据二张,证实鉴定费为2000元;9、提交吴某县恒远机电设备厂出具的林凤荣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证明三份以及事故发生后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林凤荣正常上班期间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10、提交吴某县恒远机电设备厂出具的林凤荣女儿周雨事故发生后护理林凤荣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周雨正常上班期间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11、提交吴某县恒远机电设备厂出具的林凤荣丈夫周金刚事故发生后护理林凤荣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周金刚正常上班期间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12、提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就该事故曾向该院起诉但因主体不适格于2015年5月27日被驳回起诉,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第1-6号证据以及第1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第7-1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伤残鉴定未经协商选取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他赔付标准应当依法确定。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作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及其处理情况。2014年2月2日16时许,原告吴某某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某县桑园镇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土资源局对面、驶出道路右转弯时与林凤荣驾驶沿黄河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凤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吴某县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9日经吴某县委托,2014年6月25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凤荣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左右。经公安机关调解,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林凤荣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原告赔付林凤荣各项损失90000元。后原告将理赔材料交付被告吴某保险公司,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44800.25元、6425元,共计51225.25元。因保险赔付数额低于原告向林凤荣赔付的数额,原告吴某某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2015年5月27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2017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8774.75元。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吴某保险公司为冀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原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三、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情况。损失共计11319.5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共计10519.51元:有原告提交上述第6号证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沧州市以内50元/天标准计算,即16天×50元/天=800元。四、重新鉴定情况。因原告提交的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诉讼证据的合法性,2017年6月10日被告吴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直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无法重新鉴定将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林凤荣始终未出庭配合重新进行鉴定。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吴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吴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与葛钟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诉请并未超过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处理提供参考依据,但进入诉讼程序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未参与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交通事故受害人林凤荣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无法做出新的鉴定结论,原来鉴定意见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又不能采信,故原告依据原鉴定意见所主张的伤残补助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参照相应标准自愿赔付保险金数额已经超过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能够确定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在取得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计38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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