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健。
被告:赵泽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建军与被告赵健、赵泽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赵健、赵泽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吴建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6,197元,其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赵健、赵泽锋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19时02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航塘公路东约1000米处,被告赵健驾驶鄂DX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健与原告吴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赵泽锋系鄂DXXXXX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X级伤残,需要休息360天、营养180天、护理180天。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637.9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1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8,642元、误工费50,4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75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93,327.9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赵健及赵泽锋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健系赵泽锋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赵健在为赵泽锋工作,事发后被告赵泽锋为原告垫付了41,834.3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事故车辆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二、保险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的字眼,且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也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营运风险;三、车辆投保时,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并不成立。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35%的系数;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同意按责承担;对其余损失同意安诚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安诚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鉴于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投保了营运保险,而驾驶员没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故按照保险相关条款,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均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轮椅认可75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军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吴建军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吴建军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84,280.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共计住院56.5天。
2018年4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吴建军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吴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十二根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其肝挫伤、左肝管破裂,行胆囊切除,构成X级伤残;其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其肝挫伤、左肝管破裂,行肝挫裂止血、左肝管破裂修补、T管引流术,构成X级伤残;其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其右股骨下段完全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2、吴建军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
本院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鄂DXXXXX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赵泽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使用性质非营业),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赵健系被告赵泽锋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为赵泽锋工作。3、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上“赵泽锋”签名系安诚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所签。4、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泽锋为原告垫付了41,834.35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5、原告吴建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6、原告吴建军在事发时系上海红影木制品厂员工。7、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鄂D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吴建军的各项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健的雇主赵泽锋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有相关免责条款约定,但该条款系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安诚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并就相关条款作出合理解释或特别提示,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相关格式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安诚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吴建军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吴建军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为184,280.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56.5天,计1,13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吴建军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计7,200元。对护理费,原告吴建军主张按3,107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期限按原、被告均认可的6个月计算为18,642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予以支持,期限按原、被告均认可的12个月计算为29,04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建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吴建军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X级伤残,系数为40%),参照上海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500,76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建军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轮椅费、鉴定费、律师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吴建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84,2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8,642元、误工费29,04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5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62,410.9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20,3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300元。原告其余损失642,110.90元中除律师费外,余款637,110.9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按60%赔付382,266.54元。关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且安诚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赵泽锋按责赔偿3,000元,因其已垫付41,834.35元,故原告应返还38,834.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建军110,3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建军382,266.54元;
三、原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泽锋38,834.35元;
四、驳回原告吴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计4,531元,由原告吴建军负担634元,由被告赵泽锋负担3,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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