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吴建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心(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告(并案原告):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以下称原告)吴建军与被告(并案原告,以下称被告)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心,被告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6]第026号裁决书;2.请求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给付吴建军(一)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份工资110250.00元,社会保障金52470.2元;(二)赔偿医疗费14320.45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331元、住宿费6552元;(三)十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413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五)定残后的先期治疗50000.00元治疗费及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600元,合计423280.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办法应采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计算而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没有农村赔偿款的条款,只有工伤赔偿,此次裁决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二、吴建军受工伤后,一直头痛、头晕、耳鸣不得治疗,在工伤期间单位一直未和吴建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应赔偿吴建军从工作日到今日的2.5倍工资及医疗费,劳动仲裁支持7个月工资不合理。三、原告吴建军因无钱一直及租房居住回原籍居住,在司法程序过程中往返原籍至邯郸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予赔偿。四、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保险数额及时间的约定在裁决书中未确定。五、此次裁决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如果终止就应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待遇如何领取。
本院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因本次工伤的各项损失及工伤待遇如下:1.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结算2.5倍工资计11025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实际用工不足一个月,故不应按照二倍标准支付工资。被告在并案中诉称双方对工资没有详细约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标准计算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月工资1680元事实,有本院已生效(2015)邯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案属于免证事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工资计4200元。2.原告主张双倍医疗费14320.45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6508元,营养费1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及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在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1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按照50元/日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4331元,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无法证明系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但原告因此次工伤确实产生一定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为宜。5.住宿费,原告主张6552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本人工资11760元(1680元/月×7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发生工伤以后,未在被告处上班,未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停职留薪期满后即2015年自行终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826元(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413元(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月×4个月),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请过高,原告因此次工伤,精神确实遭受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吴建军各项损失及工伤待遇为69299元,应由被告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被告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吴建军停职留薪期工资4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吴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吴建军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亚盟 审 判 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郭岭佳
书记员:王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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