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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勇与上海聚迅贸易有限公司、滕金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建勇,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雷进喜,董事长。
  被告:滕金仙,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程庆豪,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程浩磊,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勇与被告上海聚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迅公司)、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被告聚迅公司、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迅公司向吴建勇清偿欠款2,022,201.11元;2.判令聚迅公司向吴建勇支付债务利息(以债务本金2,022,20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聚迅公司向吴建勇支付逾期罚息(以债务本金2,022,20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聚迅公司向吴建勇支付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自欠息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聚迅公司支付吴建勇所承担的律师费126,000元;6.判令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对聚迅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聚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聚迅公司达成借款200万元的合意,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6%,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聚迅公司借款逾期清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直至聚迅公司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止。当日,滕金仙、程庆豪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71),约定滕金仙、程庆豪为聚迅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程浩磊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71),约定程浩磊为聚迅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聚迅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及金额清偿借款及利息。直至2018年1月29日,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向聚迅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聚迅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息(计算至实际结清日为止,以银行水单为准)依法转让给吴建勇,聚迅公司在该回函上盖章确认。2018年2月1日,吴建勇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8沪资转第0129号),约定截至2018年2月1日,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拥有的全部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11,487,397.15元,利息余额为94,433.77元,本息余额合计为11,581,830.92元。该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主债权为: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聚迅公司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止至2018年2月1日尚未支付的账面余额为2,022,201.11元。吴建勇受让该主债权的同时取得与该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然而经吴建勇多次催讨,聚迅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吴建勇遂提起诉讼。
  聚迅公司、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共同辩称,对吴建勇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吴建勇无权依据聚迅公司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的原合同主张权利,为此罚息、复利等吴建勇无权主张,不认可吴建勇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及要求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吴建勇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也不予认可。
  吴建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支付债权转让款清单、贷款还清清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凭证、内部账明细、情况说明、《通知函》、快递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据、民事起诉状、(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经质证,聚迅公司、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支付债权转让款清单、贷款还清清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凭证、内部账明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通知函》、快递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聚迅公司、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在银行签署过,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对《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据、民事起诉状、(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聚迅公司、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案外人上海闽天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起诉状、(2016)沪0106民初25457号民事裁定书、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对账单、转账明细、业务回执、结算业务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经质证,吴建勇对聚迅公司、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聚迅公司(借款人)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贷款人审核同意给予借款人流动资金融资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债权”或称主债权,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后,根据本合同向借款人提供的融资而形成的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拥有的针对借款人的债权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的债务内容对应一致等;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特别约定条款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在该特别条款中记载的聚迅公司通讯地址为本市闸北区(现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XXX楼XXX号。同日,滕金仙、程庆豪共同作为保证人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71),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聚迅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所有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等等。程浩磊亦作为保证人于当日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1),关于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约定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71)一致。
  2018年2月1日,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吴建勇(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编号:2018沪资转第0129号),约定:基准日即2018年2月1日,即双方确定的利息截止日;风险揭示,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债权后,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限制,导致乙方能够行使的标的债权数额可能小于本协议(含附件)中列明的标的债权数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标的债权后,对该标的债权在基准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权,乙方可能无法继续享有;截至基准日,甲方拥有的全部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11,487,397.15元、利息余额94,433.77元,合计11,581,830.92元;该标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清单》列明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其他因主合同确认的主权利而产生的从合同确认的从权利所对应的文件);乙方以11,581,830.92元受让标的债权;双方确认在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标的债权从甲方转移至乙方;标的债权所涉及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乙方承担,并已包含在本合同的转让价款中;双方确认,无论双方在交接期间内是否完成标的债权文件和抵债资产的交付,乙方均有权在权利转移日后的任何时间内,进行标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等等。该《债权转让合同》附件一即《标的债权清单》记载内容有:1.银行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71/XXXXXXXXXXXXXXXXXXX71/XXXXXXXXXXXXXXXXXXX71);等等。
  2018年1月30日,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对聚迅公司在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项下的借款200万元、应收利息16,422.45元、罚息5,700元、催收利息31.86元及应收利息复息46.80元出具还款凭证,合计金额2,022,201.11元。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户名为“其他应付款-上海聚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内部账记载2018年1月吴建勇汇入债权转让款。
  聚迅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通知人为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的《通知函》下方回函中“我方已收到贵行编号为2018沪资转第0129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的通知”内容进行签章确认。该《通知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与吴建勇签署的编号为2018沪资转第0129号《债权转让协议》,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将其对滕金仙、聚迅公司所拥有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息(计算至实际结清日为止,以银行水单为准)依法转让给吴建勇,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等。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EMS分别向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邮寄上述《通知函》。
  吴建勇为本案诉讼于2018年12月5日与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12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5,000元,余款于案件审理终结后支付。
  2019年5月17日,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我行与吴建勇于2018年2月1日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将拥有的账面本金余额人民币11,487,397.15,利息余额为94,433.77元,截止至基准日2018年1月30日,本息余额合计11,581,830.92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吴建勇,上述债权为我行于编号XXXXXXXXXXXXXX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和编号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明细如下:……现我行确认债权受让人吴建勇已向我行付清上述债权转让款,特此说明”等。前述《情况说明》中所示债权转让款明细内容包括:借款人为滕金仙的债权转让款合计9,559,629.81元;借款人为聚迅公司的债权转让款合计2,022,201.11元,包括催收利息31.86元、应收利息16,422.45元、应收利息复息46.80元、贷款本金200万元、本金利息5,700元。
  吴建勇(甲方)与滕金仙、程庆豪(共同为乙方)曾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一份,约定滕金仙、程庆豪向吴建勇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年利率为24%;滕金仙提供坐落于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等。同日吴建勇向滕金仙转账支付400万元。滕金仙、程庆豪于当日向吴建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吴建勇出借的款项400万元。
  2019年1月,吴建勇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滕金仙、程庆豪向吴建勇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按每日0.5%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律师费20万元,并要求对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06民初2658号。
  2019年1月15日,滕金仙微信吴建勇:“先给你350行吗?我马上就做”;吴建勇回复:“什么时候给我”。
  2019年1月17日,滕金仙向案外人陈文英转账支付350万元,用途为“还款”。同日,滕金仙又向陈文英转账支付50万元,用途为“汇兑”。吴建勇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合计400万元,并称该款项系用于结清(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中所涉的借款。
  2019年1月23日,吴建勇向滕金仙微信发送“撤诉申请-2658号.doc”文档。滕金仙回复:“兄弟叫律师加急撤一下”。
  2019年1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民事裁定,准许吴建勇撤回该案诉讼。
  另,2018年4月24日,滕金仙向案外人张某(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支付35万元,用途为贷款。2018年5月31日,吴建勇将张某的前述银行账号通过微信发给滕金仙,并微信问滕金仙:“什么事后转”。同日,滕金仙又向张某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5万元。吴建勇亦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但称均系归还(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中的借款利息。
  对于上述四笔共计590万元的款项,滕金仙称,(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所涉的借款金额并非400万元,实际只借款200万元,另200万元当时已转回吴建勇,但银行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未将200万元做转账,而是作为提现处理;滕金仙已归还的590万元款项中,200万元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的还款,剩余390万元用于归还吴建勇受让的债权。
  吴建勇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对本案诉争《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其余标的债权即上述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本院提起了对滕金仙等人的另案诉讼,即本院立案受理的(2019)沪0104民初921号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建勇与聚迅公司、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曾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本院将本案与(2019)沪0104民初921号案件一并主持调解,后因各方就(2019)沪0104民初921号案件存在争议未调解成功。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将上述滕金仙向张某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190万元在滕金仙的应还款项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吴建勇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聚迅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分别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对聚迅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让与吴建勇,吴建勇有权要求聚迅公司向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根据诉争《债权转让合同》所附标的债权清单及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对诉争借款出具的相关还款凭证,聚迅公司在诉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截至2018年1月30日共发生各项利息合计22,201.11元,聚迅公司、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对此提出将滕金仙向吴建勇已归还的590万元对聚迅公司在本案中的欠付款项及滕金仙在(2019)沪0104民初921号案件中的欠付款项进行充抵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滕金仙于2019年1月17日所支付的400万元,吴建勇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支付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有关,聚迅公司、滕金仙、程庆豪及程浩磊要求充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滕金仙对(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所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款项等存在异议,亦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对于滕金仙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31日支付的190万元,吴建勇对其关于该款项系归还(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所涉借款利息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聚迅公司、滕金仙、程庆豪及程浩磊要求将该款充抵本案及(2019)沪0104民初921号案件中的欠款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辩称予以采纳,若吴建勇认为滕金仙、程庆豪尚欠付(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所涉借款利息,亦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另,鉴于本院已在(2019)沪0104民初921号案件中将该笔190万元的款项予以全部充抵,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据此,吴建勇要求聚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8年1月30日的各项利息22,201.1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吴建勇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诉争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欠付本金200万元,吴建勇将截至2018年1月30日的各项利息之和亦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建勇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亦符合诉争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吴建勇关于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复利是属于金融机构的专有权利,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在《债权转让合同》中也有明确告知,吴建勇属于金融机构之外的一般民事主体,并不具有收取复利的资格,故本院对吴建勇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吴建勇对按年利率7.6%计算的债务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对聚迅公司在诉争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即为200万元,故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应对聚迅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聚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建勇2,022,201.11元;
  二、上海聚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建勇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上海聚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建勇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26,000元;
  四、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确定的上海聚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在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上海聚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吴建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6元,由上海聚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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