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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建华,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姚涣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平,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部工业园区。
  原告吴建华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简称建行青浦支行)、陈玉平、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复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复佳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因工作原因,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被告建行青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被告陈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1日,原告与复佳公司签订定购合同,购得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简称304室)房屋,并入住至今。原告于2017年11月得知,2003年11月5日,被告陈玉平、复佳公司将304室抵押给建行青浦支行,建行青浦支行于200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拍卖、变卖304室房屋,案号为(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538号(简称538号)。陈玉平与复佳公司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并非真正的买卖,而是复佳公司为了融资、虚构房产交易,冒用陈玉平名义与建行青浦支行签订的协议。三被告之间的诉讼不应将原告购买的304室房屋牵扯在内。陈玉平对于304室房屋没有处分权,538号案件庭审时复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暑昌、陈玉平均未到庭,法院未追加原告为第三人。陈暑昌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建行青浦支行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建行青浦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538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建行青浦支行与陈玉平办理抵押登记时,陈玉平是该房屋的预告登记人,借款抵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建行青浦支行不存在恶意,是没有过错的善意方。根据司法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权利受到侵害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了除斥期间。
  被告陈玉平辩称,陈玉平的妻子在陈暑昌开办的汽车配件厂上班,陈暑昌曾经将陈玉平的身份证借走,具体用途不清楚。陈暑昌是复佳公司的老板,他曾经以陈玉平妻子的名义向银行套取贷款。304室房屋与陈玉平无关,陈玉平没有购买、居住、使用该房屋。陈玉平对538号案件不知情,没有收到过诉讼材料。
  被告复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建行青浦支行与被告陈玉平、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53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1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玉平向原告借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人民币2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18年11月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款,即每月还款本息额为人民币2,085.27元;贷款月利率为4.2‰;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复佳公司为陈玉平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陈玉平将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3年11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陈玉平发放贷款人民币263,000元。本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陈玉平、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2,102.70元;三、被告陈玉平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利息(在合同期内,即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以本金人民币252,102.70元,按月利率4.2‰,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四、如被告陈玉平至2018年11月30日仍未还款,被告陈玉平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2,102.7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五、被告陈玉平届期不履行上述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陈玉平协议,以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陈玉平所有,不足部分被告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六、被告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玉平的上述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平追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单位上海宝宜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宝宜公司)系设立于1996年10月的国内合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暑昌为该公司实际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996年至1999年间,宝宜公司在本市青浦区陆续开发了宝宜苑、淀湖山庄、珠光新村、“小江南”等房地产项目。1999年1月至2003年6月间,宝宜公司先后将其开发的上述房地产中的70套住宅予以了出售,但始终未与购房人办理相关住宅的产权证。被告单位宝宜公司及被告人陈暑昌于2001年1月至2004年11月间,让宝宜公司员工及其他相关人员作为名义上的购房人与宝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下宝宜公司已经出售的位于宝宜苑、淀湖山庄、“小江南”的12套住宅,并让上述名义购房人以所购住宅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简称农行青浦支行)申请得抵押贷款计2,309,000.00元。被告单位宝宜公司及被告人陈暑昌于2004年1月至同年12月间,让宝宜公司员工及其他相关人员作为名义上的购房人,与宝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下宝宜公司已经出售的位于淀湖山庄、珠光新村、宝宜苑的58套住宅。然后让上述名义购房人通过上海紫云房产经纪事务所等中介单位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所购住宅转售给其他社会相关人员,再让最终的购房者以所购住宅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青浦支行、上海银行青浦支行申请得抵押贷款计11,730,000.00元。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单位宝宜公司及被告人陈暑昌冒用他人的名义作为购房人,与宝宜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其虚构的住宅或其开发的住宅中的车库作为20套住宅予以出售,随后以购房人的名义用所购住宅向农行青浦支行申请得抵押贷款计2,250,000.00元。被告人陈暑昌将上述总计16,289,000.00元的抵押贷款用于归还被告单位宝宜公司所欠的债务,至案发,尚有15,291,481.88元无法偿还。该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宝宜置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陈暑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三、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 
  原告认为,538号案件诉讼前,建行青浦支行曾经将要求陈玉平还款的律师函寄至304室地址,原告电话告知建行青浦支行的律师,房屋并非陈玉平所有,建行青浦支行在该案诉讼前就知道房屋的真实权属情况。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另案行政诉讼案件庭审过程中获知538号案件判决结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0年8月1日原告与复佳公司签订的《定购商住房协议书》,房屋总价为14万元,证明原告为304室实际购房人的事实。协议书载明出售方为复佳公司与宝宜公司,落款处仅加盖复佳公司公章。陈暑昌向原告表示大产权证尚未办理,所以原告未与复佳公司签订预售合同;
  2、宝宜公司于2000年8月1日出具的304室预付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预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
  3、宝宜公司于2000年9月7日出具的收据4份,证明原告交付房屋维修基金、垃圾费等费用的事实。
  4、2017年3月8日和2018年2月8日复佳公司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复佳公司支付尾款9万元的事实;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朱某某作证表示,自2000年起直至陈暑昌被刑事处罚之前,朱某某在宝宜公司上班,负责开车、跑腿。陈暑昌是宝宜公司和复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暑昌在经营期间存在大量借用他人身份证签订购房合同,让购房人去银行贷款的行为。朱某某负责把办理贷款的人带到银行,304室前期贷款手续可能是朱某某经手的,陈暑昌安排陈玉平夫妻办理了贷款手续。
  6、复佳公司和陈暑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复佳公司于2000年将304室卖给原告。2003年11月,复佳公司为了资金周转,让职工陈玉平从建设银行贷款20余万元用于还债。之后因公司主要责任人陈暑昌入狱,贷款至今未处理,公司资金到位后一定为原告办理产证。陈玉平是复佳公司职工,帮助公司办理贷款
  被告建行青浦支行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
  被告陈玉平质证后认为,证据1至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无异议。抵押贷款合同系陈玉平本人所签,但是具体细节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未参与538号案件的诉讼,本院在538号案件及之后的执行卷宗中未发现能够证明原告知晓该案诉讼及执行情况的材料,结合原告的陈述,其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2017年8月10日,经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原告的起诉超出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此外,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复佳公司以陈玉平名义从建行青浦支行获得抵押贷款,该买卖行为无效,但建行青浦支行与陈玉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登记的预购房屋权利人为陈玉平,抵押贷款合同为陈玉平本人所签,建行青浦支行并不清楚陈玉平并非房屋权利人,之后,建行青浦支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发放贷款,善意取得了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原告的诉请亦应予以驳回。被告复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丽美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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