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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华与金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润东,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都,男。
  原告吴建华与被告金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华诉称,2016年,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借款,并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3月16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金都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提出借款意向。同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0元借款。同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微信聊天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金都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未举证其余20,000元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100,000元的借款本息归还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付9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10,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原告吴建华已预交),由原告吴建华负担200元,被告金都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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