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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建国,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胡庆,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国与被告胡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胡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310.33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庆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胡庆驾驶牌号为沪BW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堡镇瀛南村XXX号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建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庆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村委会证明、护理费票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胡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15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BW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胡庆驾驶牌号为沪BW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堡镇瀛南村XXX号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建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建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腓骨骨干骨折,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被告胡庆支付原告现金21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BW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核定后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98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代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经核定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医疗费35906.3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材料的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原告医疗费中已经获得理赔部分请求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5746.33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8364元,被告认可40元/天,认为三期期限过长,护理期限认可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7274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六、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认可衣物损100元。本院认为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1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0940.3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吴建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胡庆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胡庆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建国医疗费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7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840元、衣物损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合计人民币383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建国医疗费29676.33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0576.3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建国人民币576.33元;
  三、被告胡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国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庆人民币2150元;
  五、原告吴建国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原告吴建国负担44元,被告胡庆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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