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奎,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申诉人(原审被告):陆婷,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上述两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强,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博大道1919号二号楼。
负责人:孙红英,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曜华,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杜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吴建奎、陆婷与被申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原审被告)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4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9月2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5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抗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萍、检察官助理隋依雯出庭,申诉人吴建奎以及两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强、被申诉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曜华、被申诉人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意见,要求依法再审本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42号案件。事实和理由:吴建奎、陆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请抗诉后,该院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在没有向陆婷的住所地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致使陆婷不知晓诉讼情况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判决认定陆婷与大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陆婷应对系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上述文书中陆婷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吴建奎、陆婷称,大连银行在原审中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两申请人签名的,有鉴定结论证明。至于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两申请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承兑汇票上表明聚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杜超,吴建奎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人代表;综合授信协议上约定两申请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系协议当事人为合同以外第三人设定义务,需要第三人追认方可产生效力;涉案的聚源公司法人代表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而综合授信协议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时间上不一致,承诺书不是为综合授信协议及附属协议所做,有效性仅限于吴建奎是法人(代表)的情况下;其他关于两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两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判项。
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辩称,综合授信协议及从属协议上均有吴建奎本人盖章,协议中明确了吴建奎的保证责任;陆婷系吴建奎配偶,其授权查询个人信用情况,对涉案借款的细节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吴建奎、陆婷对大连银行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明确且明知,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一中院驳回两人的再审申请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支持原审判决。需要补充说明:大连银行的系争债权已经在2017年5月转让给了案外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
聚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协议约定,大连银行在聚源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足额支付票款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划扣聚源公司的保证金。本案两笔贷款的保证金共计33万元存在大连银行处,在汇票到期前,聚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但大连银行怠于行使划扣权利,故相应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应由大连银行承担。其次,案外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简称为“销售公司”,即北汽公司)与聚源公司、大连银行签订的从属协议约定,大连银行将承兑汇票发给北汽公司,北汽公司确认后将车辆送达给大连银行指定的监管单位,聚源公司在销售车辆后,需要先向大连银行足额支付该车辆的价款后,才能获得车辆的处分权,如果聚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未能足额付款的,北汽公司有权直接从大连银行处回购车辆,并将相应款项偿还给大连银行,且不需要通知聚源公司。事实上聚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并未归还借款,但大连银行却未通知北汽公司回购车辆,怠于行使回购权。而质押在大连银行处的车辆价值已经超过了其债权,故造成承兑汇票借款无法偿还的责任在于大连银行,相应借款及利息损失也应由大连银行承担。至于两位申请人并不是借款的保证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聚源公司已经没有还款义务,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驳回大连银行的诉讼请求。
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聚源公司偿还原告已垫付承兑汇票本金2,482,408.91元;2、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的逾期利息115,649.45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482,408.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吴建奎、陆婷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聚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聚源公司协议,在最高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以其质押于原告的39辆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聚源公司继续清偿;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聚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约定银行的综合授信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此期限内,聚源公司每次使用授信额度的方式、金额、期限等均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业务为承兑,担保方式为保证和质押;其中,保证人为吴建奎、陆婷;质押人为聚源公司。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吴建奎、陆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1、DLQYXXXXXXXXXXXXB02),约定吴建奎、陆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日,聚源公司另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3),约定聚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1,50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质物;质押物详见《质物清单》;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清偿的,银行有权实现质权。该合同附有由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签署的共计8份《质押车辆交接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根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聚源公司提供确认书所载车辆质押给银行,若聚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5日无法在帐户中存入足额还款资金,则银行有权处置全部或部分车辆以兑付归还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2015年1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聚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DLYYXXXXXXXXXXXX),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金额为150万元,出票人为聚源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北汽公司,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聚源公司于汇票承兑前,在银行开立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并存入汇票金额10%的保证金15万元,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并授权银行在因本协议需要时办理上述保证金的扣划等手续,同时以聚源公司、吴建奎、陆婷与银行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聚源公司应于本协议项下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否则,银行无需事先通知聚源公司,即可从其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不足部分从聚源公司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聚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对外垫款的,银行对垫款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照万分之五向聚源公司计收罚息,直至聚源公司还清垫款为止。当日,聚源公司向保证金账号汇入保证金15万元,银行遂出具《保证金冻结通知书》,载明该款年利率为2.585%,冻结期限类别为定期存款三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并于当日出具编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聚源公司,收款人为销售公司,金额为1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又与聚源公司签订第二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为DLYYXXXXXXXXXXXX),约定银行兑付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80万元,出票人为聚源公司,收款人为销售公司,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聚源公司于汇票承兑前存入汇票金额10%的保证金18万元;其余条款内容同前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相同。签约后,聚源公司亦于当日向保证金账户汇入18万元,原告也出具《保证金冻结通知书》一份,载明该款年利率2.585%,冻结期限类别为定期存款三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并于当日出具编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聚源公司,收款人为销售公司,票面金额为1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后因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到期前,聚源公司未汇入足额还款资金致原告垫付票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截至目前,聚源公司仍质押在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处的车辆共39辆,车辆合格证也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持有,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主张对该39辆车辆的质权。
另查明,就编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先行抵扣聚源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15万元后,垫付票款135万元,后聚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14,175元、于2015年7月27日归还本金416,119.09元,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逾期利息7,236.94元,故截至2015年10月26日,聚源公司尚欠该张票据垫付款本金933,880.91元、逾期利息39,771.58元。就编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先行抵扣聚源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18万元及聚源公司还款71,472元后,垫付票款1,548,528元;后聚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归还本金251,472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15,485.28元,故截至2015年10月26日,聚源公司尚欠该张票据垫付款本金1,548,528元、逾期利息75,877.87元。
审理中,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表示,截至2015年10月19日,聚源公司的上述两笔保证金分别产生利息969.38元、1,163.25元,该保证金利息先行抵扣聚源公司所欠本息。
本院原审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等,是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聚源公司、吴建奎、陆婷之间签署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票款垫付义务,聚源公司理应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垫付款及罚息,吴建奎、陆婷则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聚源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车辆作为质押物,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就其中的质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审在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起诉状书写的陆婷住址(非户籍地)发送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果后,遂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发送法律文书。本院原审判决:一、聚源公司支付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垫付款2,482,408.91元;二、聚源公司支付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的罚息115,649.45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以2,482,408.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三、吴建奎、陆婷对聚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建奎、陆婷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就各自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聚源公司追偿。四、若聚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与聚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39辆车辆(详见质押物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债权部分价款归聚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聚源公司继续清偿。
原审判决生效之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5执4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三被执行人2,509,633元。2018年4月8日和5月3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三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名单,同时向三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2018年5月7日,本院通过银行分别将吴建奎实际被冻结的存款本息501,059.52元、陆婷实际被冻结的存款本息39,652.32元扣划至本院。同月14日,本院将陆婷被扣划的款项中的27,224.09元转为该案执行费,剩余款项12,428.23元以及吴建奎被扣划的款项501,059.52元转账给了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月21日,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次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5执4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沪0105执4861号案件的执行。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聚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两份以及聚源公司将109辆车辆质押给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目前尚有39辆车辆(含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质押在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处;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承兑了两笔汇票款共330万元,编号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先行抵扣聚源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15万元后垫付票款135万元、聚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14,175元、于2015年7月27日归还本金416,119.09元、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逾期利息7,236.94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聚源公司尚欠该张票据垫付款本金933,880.91元、逾期利息39,771.58元,编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先行抵扣聚源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18万元及聚源公司当日还款71,472元后,垫付票款1,548,528元;后聚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归还本金251,472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15,485.28元,故截至2015年10月26日,聚源公司尚欠该张票据垫付款本金1,548,528元、逾期利息75,877.87元,截至2015年10月19日,聚源公司的上述两笔保证金分别产生利息969.38元、1,163.25元,上述保证金利息先行抵扣聚源公司所欠本息;吴建奎出具《法人代表承诺书》以及吴建奎、陆婷出具《个人信用查询授权书》等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表示不接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书》。本院再审认为,上述《笔迹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关联,本院确认该《笔迹鉴定书》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对于有“陆婷”签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司法鉴定确定不是陆婷本人所签,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再审另查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原审诉讼期间,于2017年4月21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原审审理的程序问题。原审在向起诉状上书写的陆婷住址而非其户籍所在地发送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果后,即认定陆婷下落不明,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发送法律文书有所不当。其次,经司法鉴定,涉案有陆婷签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所写,原审将此作为本案证据并以此认定陆婷应对聚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再次,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原审判决尚未生效时即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致使本案的诉讼主体发生变化,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自此丧失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而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本院不再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或者其他的债权受让人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不当,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又因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而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玫
书记员:张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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