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斌,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守,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俊,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斌与被告刘洪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双方合作期间的各项支出人民币186,443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对其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进行明确:租房押金54,000元,员工宿舍房租4,500元,宿舍押金1,500元,第二次装修玻璃隔断费用22,000元、炉灶料台费用2,200元、圆台面、圆桌、椅子、台布采购费用16,166元、材料及人工费15,400元,排烟管道材料及安装费3,000元,菜谱制作费6,600元,液化气押金800元,员工工资10,400元,pos机押金2,600元,库存酒水11,015元,冷冻食品10,579元,洗洁精等日用品4,903元,锅炉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经营位于沪太路XXX号的云南石锅鱼店,同时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店内所购置的固定财产归原告所有,结构转型简易装修金由原告先行垫付,日后从收益中冲抵。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2015年6月8日合作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5年7月8日后,原告退出徽州府(原名云南石锅鱼)经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双方进行结算,但是被告一直不予配合,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固定资产、垫付的现金等,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刘洪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代为垫付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各占股份50%,营收及一切日常开支皆是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前所购置的固定财产归甲方所有,可利用部分(在保质期内的速冻食品、调料、酒水类)甲乙双方确认公允价值后再利用,结构转型简易装修资金由甲方先行垫付,日后从收益中冲抵,甲乙双方每日营收公开,日常开支事先沟通,双方签字再作报销。
二、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徽州府饭店原名云南石锅鱼,位于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原、被告合作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到2015年7月8日,2015年6月8日合作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承担,2015年6月8日到2015年7月8日合作期间的一切亏损预计25万元由刘洪守负责承担<包括员工工资、水费、电费、灯箱、菜谱制作等费用>,2015年7月8日以后,徽州府饭店由被告独资经营,原告退出,徽州府的经营、管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三、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入账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的收据,该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租房押金,金额为54,000元,该份收据上加盖“上海梓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泰公司)样式的公章。
被告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梓泰公司主某相关款项。
四、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他要求被告归还的垫付费用证据材料,包括租房协议、案外人出某的证明材料,玻璃隔断的转账记录、装修材料人工费等的支付凭证、菜谱制作合同、员工暂支单、鲜奶机、压面机等对账单、液化气押金单、库存酒水、冷冻食品清单、炉具、料台、地砖、pos机使用协议及押金收据等,用以证明各项费用确有发生且由其代为垫付,包括员工宿舍3个月租金4,500元、第二次装修玻璃隔断22,000元、炉具、灶台费用2,200元、圆台面、圆桌、椅子、台布、密胺碗费用16,166元,材料及人工费15,400元,排烟管道材料及安装费用3,000元,菜谱制作费6,600元,液化气押金800元,员工工资10,400元,pos机押金2,600元,库存酒水11,015元,冷冻食品10,579元,洗洁精等日用品4,903元,锅炉19,000元。
被告认为前述款项中的排烟管道及安装费、员工工资均未在双方的支出账本中进行记载,不予确认;液化气押金、pos机押金与被告无关,不应由其承担;锅炉费19,000元被告不认可,另对员工宿舍押金1,500元被告表示不清楚,除此以外被告认为其他费用确应由其承担,但被告表示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均已向原告支付,并提交了与前述其认可应由其承担费用的款项相对应的付款凭单等证据。付款凭单上均有原告签字,部分凭单还附有采购相应产品的送货单。
原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这些付款凭证是为了做账填写的,并未收到相关款项。付款凭单的受款人处是空白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记载的酒水及库存配料清单对应的付款凭单记载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此时双方合作还没开始,仅是对库存的记载。
被告表示在账册中明确记载了原告支出部分的相关内容,原告对此无异议,但是认为仅是做账需要,并未收到被告归还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某要求被告归还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一方面原告应该证明其确实代为支出了相关款项,另一方面原告应该证明被告有义务承担相关费用并且未归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某的员工宿舍房租4,500元、第二次装修玻璃隔断费用22,000元、炉灶料台费用2,200元、圆台面、圆桌、椅子、台布费用16,166元、材料及人工费用15,400元、菜谱制作费用6,600元、库存酒水11,015元、冷冻食品10,579元、洗洁精等日用品4,903元,被告认可应由其承担,但表示在原告支付之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并提供了原告签字的付款凭单。原告认为付款凭单仅是对支付款项的记载并未实际收到被告返还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付款凭单上均载明了付款用途、金额等,原告均签字确认,并且付款凭单载明的金额在双方合伙经营的石锅鱼饭店的账册中亦有记载,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某垫付的租房押金54,000元,本院认为,系梓泰公司收取租房押金并向原告出某收条,故租赁合同关系应存在于原告与梓泰公司之间,原告并无向被告主某归还相应款项之理,原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案向梓泰公司进行主某,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员工宿舍租房押金1,500元,本院认为,押金是案外人收取,故原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向案外人主某,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员工暂支工资10,400元、排烟管道材料及安装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前述费用系在双方合作期间产生,已经由其支付完毕,前述费用依据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关于锅炉费用19,000元、液化气押金800元、pos机押金2,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前述物品系在双方合作之前购买或者租用,在双方合作期间亦仍在使用,结合双方《合作协议》、《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并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物品折旧、目前涉案饭店的经营状态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相关费用1万元。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支持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守支付原告吴建斌2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吴建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原告吴建斌负担4,561元,被告刘洪守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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