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吴建新
韩成波(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新,聋哑人,农民。2007年9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常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成波,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新及其辩护人韩成波,手语翻译人肥城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建新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建新的辩护人关于吴建新系部分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吴建新伙同他人在欲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欲打算逃跑,后被巡逻民警堵截抓获归案,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斜挎包中查获作案工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系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关于吴建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系聋哑人犯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双头内扳手一个、十字头工具一个、一字头工具一个、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建新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建新的辩护人关于吴建新系部分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吴建新伙同他人在欲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欲打算逃跑,后被巡逻民警堵截抓获归案,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斜挎包中查获作案工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系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关于吴建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系聋哑人犯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双头内扳手一个、十字头工具一个、一字头工具一个、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叶淑盈
审判员:范传梓
审判员:尹宜军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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