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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林与曹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建林,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峰,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吴建林与被告曹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包括:医药费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7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SX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朱建路金辉路东2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未购买任何保险,处于脱保状态。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当天支付1万元给原告,2017年12月23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2018年5月18日前支付原告7万元,如被告违反约定处双倍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如通过法院解决则愿意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了1万元后,至今未履行剩余的11万元赔偿金。2018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7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SXXXXX机动车行驶至朱建路金辉路东2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8,335.89元(含被告曹峰垫付医疗费44,527.89元),为购买拐杖支出140元。
  2018年4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建林伤残及三期、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另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又查明,原告自2016年9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02A-01A地块(业煌路工地居住)。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任何保险。事发后原、被告曾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2万元,如被告违反约定处双倍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如通过法院解决则愿意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1万元后未再履行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赔偿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现交警已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虽于2018年12月18日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然被告以实际行为毁约,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以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未与国家法律相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及出院小结等,本院确定为48,335.89元(含被告曹峰垫付医疗费44,52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4,800元(含二期);4.护理费,根据护理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6,000元(含二期);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为24,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参照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伤情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11.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2.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3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0,447.9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527.89元并支付1万元,故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65,920.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林165,92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曹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苏吾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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