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齐燕民
原告:吴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铺。
负责人:刘晓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给冀B×××××号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为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相关保费原告已交付。
2014年12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徐凤潮驾驶吴某某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吕家坨矸子厂附近时,由于路面凹凸不平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随即到现场进行了勘验。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车辆损失10087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08875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8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和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保险责任。
2、原告的公估报告车损数额明显过高,与我公司核损的车损数额30000元出入巨大,并且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我公司不予认可,所以我公司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3、诉讼费、公估费条款约定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4、施救费明显过高,依照河北省道路施救管理办法之规定,应以不超过1600元为限。
5、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在质证中发表。
庭审中,双方围绕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10887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内,证明车辆保险齐全,不要求在强制险内给付理赔款。
商业险中有车辆损失险,应在此给予赔偿。
不计免赔率也含概车辆损失险。
2、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因司机和车辆都在道路运输过程中,无法提交原件,现提交复印件。
3、公估费发票一张3000元和施救费发票两张(分别为1500元和3500元)共5000元,证明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且已支出。
4、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此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车辆损失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行驶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该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记载的检验行驶截止至2015年9月,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在事故发生时的年检信息,否则我司有权予以拒赔。
公估费同答辩意见,因该公估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所以该费用由原告自已承担。
对于施救费票据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该票据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显然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同时,在答辩中我司已经提出施救费以不超过1600元,但原告提供的两份施救费显然存在二次施救,对于施救费35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
对于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未予我司进行协商,我司不予认可。
其次,该公估报告第三页并不完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原告的车辆属于右侧翻,根本不存在液压油缸损坏,因为根本不涉及车辆举升,所以对液压油缸14500元,油缸上下支架2000元以及中桥、后桥、轮胎两支根本不涉及,所以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损失项目根本与事故侧翻无关联性,同时该损失项目清单第1-20项属于该车辆驾驶室总程,该公司予以全部更换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所以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式的修车发票以及配件修理明细,更无法证实原告实际修理车辆所支出的损失,同时对于修理工时费17200元也无权主张。
该工时费应当予以剔除,鉴于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我司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对原告发生侧翻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如原告方在法庭指定的庭后期限内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原件,可由合议庭核实确认是否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徐凤潮驾驶原告吴某某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吕家坨矸子厂附近时,由于路面凹凸不平发生侧翻。
2014年9月18日,原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0087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08875元。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本案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被告虽当庭表示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在本院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且明示逾期不交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形下,其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00875元,对公估费用3000元亦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被告虽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施救费5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8875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本案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被告虽当庭表示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在本院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且明示逾期不交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形下,其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00875元,对公估费用3000元亦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被告虽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施救费5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8875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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