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张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医疗费22050.2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300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6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合计108242.26元。事实和理由:吴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5时20分许乘坐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外出办事,当行至鸡东县哈达镇普山村10公里普山83号线杆北侧31米处时,被无证驾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超车刮倒,吴某某受伤。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无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伤后被送到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及肘关节皮擦伤等,支付医疗费32150.26元,其中王某某支付了101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吴某某诉到人民法院。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张某承认吴某某陈述的事实,对吴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在职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2017年9月20日5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大江正三轮摩托车,沿鸡东县哈达镇普山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山线83号电线杆北侧31米处时,超越前方道路右侧张某驾驶的AX-100型二轮摩托车时,所驾车辆后车厢右侧与二轮摩托车车把相刮,摩托车倒地损坏,张某及乘车人吴某某受伤。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无证、未戴摩托车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摩托车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吴某某伤后被送往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及肘关节皮擦伤、左下肢腓肠肌静脉血栓形成,支付医疗费32240.26元,出院后购买肢具支付350元,其中王某某支付10100元。吴某某伤前向鸡西市城子河区田家蔬菜干调食杂店提供劳务,为其驾驶松花江牌普通货车运送货物,每月报酬2500元。伤后由其妻子田淑珍进行护理,田淑珍无固定职业。经吴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2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3.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1人护理。4.吴某某取左胫骨平台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或按实际费用计算)。吴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分别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分别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均系侵权人,且能够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二人依法应当各自向吴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比例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以7:3确定较为适宜。王某某驾驶的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之前未投保交强险,吴某某要求王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王某某、张某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吴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收据体现的金额确定,即32150.26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计算,即60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每日按照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即100元×40天=4000元。吴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田淑珍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较为适宜。其按照每人每日70元要求赔偿,符合本地实际,予以支持,即70元×90天=6300元。吴某某受伤时已满47周岁,其按照每月2500元主张误工费,并不高于本地社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即2500元×6个月=15000元。吴某某系城镇居民,医疗终结时尚不满48周岁,其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即27446元×20年×10%=54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321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42150.2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赔偿金额总计861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王某某赔偿吴某某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32150.26元(42150.26元-10000元)的70%,即22505.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100元,尚需赔偿12405.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三、张某赔偿吴某某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32150.26元(42150.26元-10000元)的30%,即9645.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3300元,由王某某负担2310元,张某负担990元。吴某某已按减半金额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王某某负担862.40元,由张某负担36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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