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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唐山秉仁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瑞电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秉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古榛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某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古榛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向玮,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某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古赵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国胜,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山秉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仁公司)、唐某某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唐某某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唐山秉仁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资及生活费36960元;3.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经济补偿金21120元;4.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634元;5.要求三被告补交拖欠的养老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当庭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至41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被分配到唐山秉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又到鑫瑞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3月15日11时10分许,原告吴某某在车间工作时,从高处掉下,致使受伤住院。经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左跟骨粉碎骨折。2016年3月1日原告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4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认定为工伤。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唐山市劳鉴2016年0022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月工资为176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曾向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山秉仁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瑞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因工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后经法院调解,唐某某瑞电子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现已履行完毕。2017年10月唐某某瑞电子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唐某某胜电子有限公司,可实际上上述三个被告为同一个老板。因被告长期拖欠缴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及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唐古劳人仲审(不)【2018】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无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1.驳回工伤待遇的诉求。原告诉求中的工伤待遇已于2017年4月25日经唐山市古冶区(2017)冀0204民初469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解决,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现金53152元人民币,并有本人亲笔签名,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已履行完毕,本案诉状的第四项是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并训诫。2.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自受伤至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已经支付工资20960元,以法院调解书为证。3.本案不发生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当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金,此请求应当驳回。原告伤情治愈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回公司上班,如不胜任原岗位,可以调整,但均遭原告拒绝。原告的伤残为玖级,属于较轻微的伤情,可以上班。但原告不同意,也不上班,非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当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行申请的情形,被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部《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24条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不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另,当庭通知原告尽快回单位上班,不然后果自负。4.被告拖欠原告个人养老保险金问题,由于企业不景气,自2013年起,被告拖欠全公司员工253人养老保险金,但不影响员工退休,被告保证在员工临退休之前将员工的个人养老保险金连本带息一并缴纳。此事不仅欠原告的养老保险金,而是企业对广大员工的拖欠,法庭对此应当客观重视,保护企业的生存权益。二、原告应当返还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个人医疗保险金,合计人民币8599.75元,被告将另案起诉。三、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从中对已付的工伤待遇事项解决完毕,且该调解书中的主审法官与本案的主审法官为同一人,故提请主审法官将2017冀02**民初第469号民事调解书联系起来分析,对重复诉讼的请求事项予以驳回。四、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要求补增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本人当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不享有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秉仁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认为该合同为空白合同不具有效力,但是被告承认原告和秉仁公司有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无原告本人签字,但是有被告秉仁公司的印章,首页中劳动者的姓名为原告吴某某,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自1995年5月23日到被告秉仁公司工作,工种为锻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秉仁公司自1995年11月起为原告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起欠缴养老保险费。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秉仁公司车间内工作时从高处掉下受伤,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2016年3月1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2017)冀0204民初469号原告诉秉仁公司和鑫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53152元。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秉仁公司、鑫瑞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唐某某瑞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之前足额给付原告吴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0000元;二、如果被告唐某某瑞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条履行,原告吴某某按诉请数额53152元申请对唐某某瑞电子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三、被告唐山秉仁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其他无纠纷;五、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鑫瑞公司未在2017年9月28日前支付吴某某40000元调解款项。2018年2月3日,经过吴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鑫瑞公司支付了吴某某53152元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6月6日,原告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次日作出唐古劳人仲审(不)【2018】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吴某某首先诉请与被告秉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又诉请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补交拖欠的养老费、医疗保险费,但原告提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其与被告秉仁公司签订的,而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的用人单位也均为被告秉仁公司。原告所提被告鑫瑞公司经法院调解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履行完毕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鑫瑞电子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唐某某胜电子有限公司、实际上三个被告为同一个老板,与三被告工商档案登记的信息并不相符。被告方只承认三被告系关联企业,但此并不能成为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诉请的充分理由。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认定被告秉仁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秉仁公司在与原告吴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1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秉仁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与被告秉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即系在2008年1月1日存续,于2008年1月1日之后解除,而且原告的情形不符合1995年生效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至2018年7月计算其工作年限,共计11年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秉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1760元月,故被告秉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20元。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本案中,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期满后原告并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被告可以暂停对原告工资福利待遇的发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或因何原因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第四、本院(2017)冀0204民初469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被告方履行的赔偿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相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补助金不属于重复起诉,基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情况已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秉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吴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5266元年),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5266元年)。被告秉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
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管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山秉仁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山秉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金21120元;
三、被告唐山秉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合计108777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元,被告唐山秉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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