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锡,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新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保,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金花,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顾爱明,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佳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佘山民强商务中心F区(桃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叶金花,总经理。
被告:上海资茂灯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金花,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锡与被告叶金花、顾爱明、上海佳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佳笠公司)、上海资茂灯丝有限公司(简称:资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11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保,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383,856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四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383,85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资茂公司的前任独资股东,被告叶金花系被告资茂公司的现任独资股东,被告叶金花与顾爱明系夫妻关系,被告佳笠公司由被告叶金花与顾爱明共同所有和经营。2017年3月,原告代表资茂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前明村委会)订立《拆违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以案外人前明村委员会补偿资茂公司383,856元为对价,拆除资茂公司违法搭建的坐落于徐泾镇前云路XXX号的企业用房。在上述拆违协议履行过程中,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叶金花订立《上海资茂灯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以1,051,920元的价格将原告个人所有的资茂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叶金花,并就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协议订立生效后,叶金花和吴建锡便将该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合意报送到审批机关,2017年5月16日经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资茂公司股权正式核准登记到叶金花个人名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顾爱明代表叶金花以佳笠公司的名义另行与原告订立一份名为《公司厂房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以一次性支付原告225万元和在收到案外人前明村委会383,856元拆迁补偿款后再转支付给原告等两种形式,共同组成2,633,856元的股权转让对价,由叶金花受让吴建锡个人所有的资茂公司的100%股权。被告叶金花、顾爱明和佳笠公司共同与原告订立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但三被告除向吴建锡支付225万元外,在前明村委会将383,856元拆迁补偿款支付至被告资茂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都拒不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本人。综上所述,基于被告叶金花和顾爱明系夫妻关系,财产共同共有,共同经营佳笠公司和资茂公司,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以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叶金花、顾爱明、佳笠公司、资茂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理由:第一,《公司厂房转让协议》中标的225万元,并没有约定转让尾款383,856元;第二,公司资产及厂房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叶金花,无证建筑的政府拆迁款应该由被告资茂公司所得;第三,拆迁款是补偿给公司,应该由公司所得,不应由原告所得。
对此,原告认为:书面的厂房转让协议约定225万元转让款,但双方另有口头约定。款项支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225万元,另一部分是拆迁款。在原告与被告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已经与拆迁单位前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拆迁款也是转让协议的一部分,故合同总标的为225万元加上383,856元。
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厂房转让协议》及附件、《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3月19日原告及爱人李梅玉、女婿林柏丞与被告顾爱明的聊天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资料(系部分)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股权转让款约定先期为225万元,在收取拆迁款383,856元后作为第二笔支付给原告,附件是在《公司厂房转让协议》签订前,顾爱明提供给原告,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260万元,没有约定拆迁款,但结合录音第六页顾爱明的陈述,可以印证225万元为前期款,并不是全部价款。由此叶金花受让原告所有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的105万余元是根据原告前后两次以美元入股投资平均汇率折算人民币的相等价格,结合资茂公司固定资产潜在经营价值,该价格低于市场价,在前期款履行中,也没有按此合同履行。
四被告经质证对《公司厂房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附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签字盖章,双方并未约定拆迁款归属;《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备案用;录音未提供原始载体,光盘是复制的,可能被修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顾爱明对录音没有印象。
2.资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记录、《拆违协议》及附件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除了支付225万元外,没有将拆迁款支付给原告。根据顾爱明陈述及前明村委会的协议,拆迁款已经支付给资茂公司,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四被告应承担支付尾款及偿付利息的义务。
四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叶金花确实是资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当天转让款已打给原告,《拆违协议》是原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日期不清楚。
关于资茂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原告认为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公司厂房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225万元包括公司股权及项下所有资产,股权转让款包括前期款225万元加口头协议约定的拆迁款383,856元;被告方认为股权转让款为225万元,股权受让人是叶金花,资产转让给佳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资产转让协议是分开的,实际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月20日,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光明灯丝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注册资本美元20万元,投资人为原告吴建锡。2000年11月1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光明灯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资茂公司。2017年5月16日,资茂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叶金花,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51,920元。
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叶金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资茂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叶金花,股权转让价格为1,051,920元。
2017年2、3月间,前明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资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拆违协议》,约定资茂公司同意前明村委会拆除其位于前云路XXX号的违法搭建的厂房,前明村委会补偿资茂公司383,856元,资茂公司负责于2017年3月28日前腾空上述房屋交付前明村委会拆除。原告代表资茂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双方确认,拆违工作完成后,前明村委会已支付上述款项。
2017年3月31日,佳笠公司作为甲方与资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公司厂房转让协议》,约定资茂公司将前云路XXX号公司、厂房转让给佳笠公司使用,佳笠公司一次性支付资茂公司225万元,资茂公司应将租户房租截止到当日,多收部分移交给房客,支付使用费后,厂房内一切设施归佳笠公司所有,佳笠公司不承担资茂公司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同日,被告顾爱明向案外人林柏丞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25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厂房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拆违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各方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准据法,本院认为,原告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本案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即参照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实体法。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就解决纠纷适用法律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均援引大陆地区法律进行诉讼,且上海市与系争合同有着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围绕涉案资茂公司的股权,各方签订了《公司厂房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完全按照两份协议书面约定履行。综合两份协议和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公司厂房转让协议》虽名为厂房转让,实际为股权和资产转让,225万元价款包含了股权转让款和厂房所有权的转让费用,签订主体为原告担任股东时的资茂公司与被告佳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四被告认可做工商登记备案用,原告也认为没有按此履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股权最终由被告叶金花而非佳笠公司受让。综上,可以看出,涉案股权包括资产的转让事实上并未按照《公司厂房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可以看出,资茂公司的股权由原告转让给被告叶金花,被告顾爱明代其支付了225万元股权转让款,资茂公司包括厂房在内的资产并未单独转让给佳笠公司,而是仍作为资茂公司的资产,随着股权一并转让。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本案性质即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原告称基于股权转让。因此,双方对于股权转让的主体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款在225万之外是否还包含拆违补偿款383,856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厂房转让协议》未经被告方签字或盖章,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公司厂房转让协议》的附件本院实难采信。
第二,关于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方并不确认,即便录音内容真实,也仅能看出顾爱明一直强调企业收入需缴纳税款,并不同意将拆违补偿款付给原告。其中录音文字材料第六页,案外人李梅玉称“那你现在这样说,你还不如那个时候给我那个260万”,顾爱明称“其实那个时候,我也不懂……”,李梅玉称“那你也赚爆了哦”,顾爱明称“我也不懂,你明白吧,那个时候,打个比方,我给了你260万,我现在肯定是亏掉的,不是赚爆了,怎么叫赚爆了,我肯定又要补税”。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达成2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合意,且在录音形成当日被告顾爱明也认为260万元价款过高。
第三,拆违补偿款是基于资茂公司自愿拆除违法搭建的厂房而获得的补偿,依法归属于厂房的所有权人,即资茂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建锡与被告叶金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将资茂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叶金花且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叶金花依约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225万元。现有证据实难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曾就拆违补偿款归属达成一致,也无法看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多于225万元,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建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57.80元,由原告吴建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 程
书记员:杨明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