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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引芳、吴国文等与吴国征、吴贤峰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引芳,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宋文兴(系原告吴引芳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航头406号。
  原告:吴国文,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菊连(系原告吴国文的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国弟,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月兰(系原告吴国弟的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征,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贤峰,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美萍,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宇轩,男,200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吴贤峰(系被告吴宇轩的父亲),即上列被告吴贤峰。
  法定代理人:陆美萍(系被告吴宇轩的母亲),即上列被告陆美萍。
  被告:吴燕飞,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磊,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列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引芳、吴国文、吴国弟与被告吴国征、钟佩芳、吴贤峰、陆美萍、吴宇轩、吴燕飞、陈磊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引芳的法定代理人宋文兴、吴国文、吴国弟、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原告的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勋(系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国征、吴贤峰、陆美萍、吴燕飞、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到庭参加第一次的庭审。钟佩芳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国征、吴贤峰、吴燕飞系本案共同被告。宋文兴、吴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菊连、吴国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月兰、刘奇、吴国征、吴贤峰、陆美萍、吴燕飞、叶培维到庭参加第二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引芳、吴国文、吴国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吴忠林的遗产人民币927,432元(三名原告每人各继承309,1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引芳、吴国文、吴国弟和被告吴国征系吴忠林的子女,吴忠林已经于2011年死亡。吴忠林生前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航头77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四套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917,227.81元,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部分属于吴忠林的遗产,该遗产应当由原告和吴国征继承,该遗产现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遗产继承款项。
  被告吴国征、吴贤峰、陆美萍、吴宇轩、吴燕飞、陈磊辩称,在吴国征户拆迁中,吴忠林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户籍人员。吴忠林的宅基地使用权、户籍登记在吴国弟户名下,吴国弟户在拆迁时遗漏吴忠林为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经拆迁部门协调,吴忠林列为吴国征户名下的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吴忠林在吴国征户的拆迁中仅享有63,000元拆迁补偿款,该款已经由吴国文、吴国弟、吴国征平分。吴国征户在拆迁中获得四套安置房,吴忠林已经出具承诺书确认放弃上述安置房的产权。吴国文、吴国弟在相关纠纷的处理中从未提及上述安置房中有吴忠林的产权份额。因此,吴国征户名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中已经没有吴忠林的遗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忠林(又名吴中林、吴钟林)、秦明珍系夫妻,生有儿子吴国征(又名吴国正)、吴国文、吴国弟和女儿吴引官、吴引芳。秦明珍于2003年10月2日死亡。吴忠林于2011年12月8日死亡,其未立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吴引官于1981年2月3日死亡,其无配偶、子女。吴国征、钟佩芳系夫妻,生有子女吴贤峰、吴燕飞。吴贤峰、陆美萍系夫妻,生有儿子吴宇轩。吴燕飞、陈磊系夫妻。钟佩芳于2018年10月18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吴忠林、秦明珍的生前户籍地址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航头773号2室。1991年,政府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吴忠林、秦明珍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吴国弟户名下。1998年,吴国征户建造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航头775号房屋,吴忠林系该户申请建房的家庭成员,但其对该房屋的建造形成及房屋装饰、房屋附属物、农具等未有出资等贡献。2007年,吴国征户补填上述建房的申请审核材料,吴忠林不再列为该户申请建房的家庭成员。
  2008年9月9日,就吴国征户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航头77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吴国征与拆迁人上海豪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拆迁协议确定:吴国征户的被拆迁人为吴国征、钟佩芳、吴贤峰、陆美萍、吴宇轩、吴燕飞、陈磊、吴忠林,该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57.76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495平方米),该户应得拆迁补偿款2,042,000元(由按495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1,100元加价格补贴300元加购房补贴300元加被拆迁房屋评估价计算的房屋补偿款1,120,295.15元,按495平方米计算的交房奖励费198,000元、搬家补助费9,900元、搬家临时过渡费47,520元,以及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66,968.87元、房屋装饰补偿款549,729元、农具补偿款1,000元、无证房屋补偿款18,586.98元、房屋出租补偿款30,000元组成),该户应付安置房购房款1,120,295.15元。
  上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动迁户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载明:吴国征户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12平方米,该户共8人即吴国征、钟佩芳、吴贤峰、陆美萍、吴宇轩、吴燕飞、陈磊、吴忠林,因吴宇轩系独生子女、吴燕飞系大龄晚婚、陈磊系外来女婿,故增计3人,按11人认定该户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495平方米。
  上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拆迁实施单位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分别盖章确认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吴国征户共购买4套安置房,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购房人为吴国征、吴贤峰、吴宇轩,39号501室的购房人为吴国征、钟佩芳、吴贤峰,39号502室的购房人为吴贤峰、陆美萍,39号601室的购房人为吴燕飞,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前。上述各购房人分别在相应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签名。
  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存档保管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的4份《承诺书》载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为吴国征、吴贤峰、吴宇轩,39号501室的权利人为吴国征、钟佩芳、吴贤峰,39号502室的权利人为吴贤峰、陆美萍,39号601室的权利人为吴燕飞,已经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签署上述权利人的姓名,以上内容是本人与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愿,吴国征、钟佩芳、吴贤峰、陆美萍、吴宇轩、吴燕飞、陈磊、吴忠林同意上述4套房屋的产权人的确定,自愿放弃相应房屋的产权,不再更改。上述4份《承诺书》中均有“吴忠林”的签名字样和一枚指印,并有各被告的签名字样。
  2008年9月10日,吴国征、吴国文、吴国弟在村干部见证下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份,约定:仍由三人每年轮流赡养吴忠林;吴忠林的房屋安置款63,000元由三人均分(每人21,000元),在吴国征房屋安置款中划拨,请动迁公司另开领款单;其它别无异议。同年10月16日、23日,吴国弟、吴国文分别从拆迁部门领取了吴国征户名下的拆迁补偿款21,000元。在扣除上述42,000元和前述吴国征户应付的安置房购房款后,吴国征、钟佩芳从拆迁部门领取了拆迁补偿款879,704.85元。
  2011年1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国征、吴国文、吴国弟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同意吴忠林的财产由村调委会暂时保管,3张银行存款存单金额共计24,482元;如遇吴忠林生病住院需用钱,必须由三人同时到场来领取;三方别无其他纠葛。吴忠林在拆迁时居住在吴国文处,拆迁后每年轮流在三个儿子处居住。
  2016年10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6.72平方米)的产权登记在吴国征、吴贤峰、吴宇轩名下,39号501室(建筑面积107.62平方米)的产权登记在吴国征、钟佩芳、吴贤峰名下,39号502室(建筑面积110.90平方米)的产权登记在吴贤峰、陆美萍名下,39号601室(建筑面积107.62平方米)的产权登记在吴燕飞名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户籍证明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民委员会和鹤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宅基地调查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动迁户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承诺书、家庭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承诺书》中的“吴忠林”签名字样为吴忠林本人的签名,涉案指印为吴忠林本人按捺的手指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对涉案指印是否为被告方人员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吴国征户名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中是否存在吴忠林的遗产,包括涉案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存在吴忠林的遗产、涉案安置房产权中是否存在吴忠林的遗产,如果有遗产,应当如何继承分割。
  关于涉案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存在吴忠林的遗产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因吴忠林系吴国征户名下的被拆迁人之一,故吴忠林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根据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户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等证据,吴国征户系按11人共495平方米房屋有效建筑面积进行拆迁补偿,吴忠林可以享有4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利益,结合吴忠林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未有出资等情况,可以认定对于吴国征户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吴忠林共享有99,720元(由按45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1,100元加价格补贴300元加购房补贴300元计算的补偿款,以及按45平方米计算的交房奖励费、搬家补助费、搬家临时过渡费组成)。其次,吴忠林已经死亡,上述99,720元拆迁补偿款属于其遗产。吴忠林未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吴国征、吴国文、吴国弟、吴引芳继承。因上述继承人在遗产继承中无可以多分、少分或者应予照顾的情形,故应当平均继承,每人继承分得24,930元。因涉案拆迁补偿款由吴国征、钟佩芳领取,钟佩芳已经死亡,故应当由吴国征给付原告继承遗产款,并由钟佩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国征、吴贤峰、吴燕飞在继承钟佩芳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继承遗产款。吴国征、吴国文、吴国弟在吴忠林生前处分了吴忠林的拆迁补偿款63,000元,因吴忠林未参与该处分,无证据证实其在事后追认该处分有效,故该处分行为无效,吴国文、吴国弟已经分别取得的21,000元应当抵扣各自的继承遗产款。
  关于涉案安置房产权中是否存在吴忠林的遗产的争议,本院认定不存在该遗产,主要理由是:首先,吴国文、吴国弟在涉案拆迁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就向吴国征主张分割属于吴忠林的拆迁补偿款,但两人在涉案家庭协议书中未提及价值远远大于42,000元的安置房的分割处理或者购买安置房权利的分割处理。吴国文、吴国弟在涉案承诺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成立后就吴忠林的2万多元银行存款存单的保管事项与吴国征发生争议,但两人在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仍未提及价值远远大于2万多元的安置房的分割处理或者购买安置房权利的分割处理。吴国文、吴国弟知道吴忠林系吴国征户名下的安置对象,享有购买安置房的权利。吴国文、吴国弟主张小额利益、未主张大额利益,根据日常生活常理,结合两人在与吴国征达成的相关协议中确认的其它别无异议、别无其他纠葛的情况,两人在吴忠林死亡多年后才起诉主张继承权的情况,可以认为两人在长期以来一直认可吴忠林享有的安置房利益归吴国征一方所有,两人系因涉案安置房现在的价值远远大于购买时的价值后受利益驱动而提起诉讼,两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本地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操作规范,在确定安置房权利人时必须由被拆迁户的全体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向拆迁部门出具相应的承诺书,由拆迁部门对承诺内容系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承诺书的签名或者指印的真实性予以审核确认,审核确认通过后的承诺书系确定安置房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因涉案承诺书明确涉案安置房的产权归属、涉案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已经签署相关权利人的姓名,承诺书由镇政府存档保管,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内容由拆迁实施单位、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拆迁管理部门一致确认,承诺书确定的权利人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的权利人相一致,不动产登记机关已经根据上述确权材料对涉案安置房作出产权登记,故在没有足以否定承诺书真实性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承诺书由吴忠林签名或者按捺指印,承诺书的内容系吴忠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吴忠林已经死亡,没有留存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可以用作比对的签名样本、指印样本,钟佩芳也已经死亡,也没有留存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指印样本,且涉案承诺书中的相关指印可能为被告方人员的指印仅是原告的一种猜疑,该猜疑没有拆迁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等任何证据佐证,故没有必要进行原告所主张的司法鉴定。因此,根据涉案承诺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本院认定吴忠林在生前已经有效处分了其享有的安置房权利,明确放弃了涉案安置房的产权份额,涉案安置房的产权应当按照涉案承诺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内容分别归相应的被告所有,其中没有属于吴忠林的遗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征支付原告吴引芳遗产继承款24,930元、原告吴国文遗产继承款3,930元、原告吴国弟遗产继承款3,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国征、吴贤峰、吴燕飞在继承钟佩芳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引芳、吴国文、吴国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20元,由原告吴引芳、吴国文、吴国弟负担86,700元(已预交87,320元),由被告吴国征、吴贤峰、吴燕飞负担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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